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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續收字第 466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66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PHU(陳文富)(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PHU(陳文富)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