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連夷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4年1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ND300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12時38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黃線前,為警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2月17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6ND300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
於114年1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6ND30051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一、原告於違規地點路側之黃實線前停放車輛,待停妥下車後隨即遇上舉發員警於系爭車輛後方鳴笛示意原告駛離,待原告上車後,系爭車輛日行燈與車後煞車燈均敞亮,員警便自警車下車逕自拍照後,直接駕駛警車離開。員警拍照取締時原告已在車內,依規定不得逕行舉發。
二、舉發員警抵達違規地點拍照係113年12月17日12時38分53秒,隨後逕自前往系爭車輛拍照時間為113年12月17日12時39分03秒,
期間僅耗時10秒,可得證系爭車輛停放符合臨時停車時間未逾3分鐘之規定,原處分顯為違法。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違停在黃線處,員警於車上鳴笛3次後隨即下車查看車輛,確認無駕駛在車內,且車輛為熄火狀態,員警依規定逕行舉發,於輸登MPOLICE逕舉系統存檔過程中,僅剩照片尚未上傳,原告突從後方出現並上車,員警仍依規定拍照前後狀況後上傳至雲端系統。原告亦自陳
彼時有下車離開車輛之情形,足認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確屬停車之狀態,
而非臨時停車之狀態。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處罰條例
㈠第56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㈡第3條第10款、第11款: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㈢第7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㈣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㈤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㈠第149條第1項第4款:
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㈡第168條第1、2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
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
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9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員警舉發時其已在車內,不符合得逕行舉發之舉發程序,及其車輛停放時間未逾3分鐘之外,其餘
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4月17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4714326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67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系爭車輛於事發時,停放於劃設有黃色實線之道路邊緣,且該黃色實線清楚可辨視
等情,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符合
上開禁止停車線劃設規定。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現場為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沛濡證述:其於當日12時至14時執行巡邏勤務,於12時許接獲110報案稱現場有車輛違停,故開啟警報器示意驅趕,在場違停車輛見狀立即駛離,僅系爭車輛仍違停在黃線處且無人在車上。證人又於車上鳴笛3次後始下車查看該車輛,確認該車無駕駛在車內,且車輛呈熄火狀態,遂
依職權逕行舉發。而於完成逕舉流程僅剩照片尚未上傳之際,1名自稱系爭車輛駕駛自車後走來並上車,證人即依規定拍照前後狀況後,上傳至雲端系統等語,有其出具之114年1月2日職務報告暨該車在現場違停之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
㈢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影像結果,於播放時間00秒,系爭車輛停於路邊,系爭車輛後方亮起煞車燈,並持續閃爍雙黃燈(截圖1)。警車並於播放時間11至16秒出現在對向車道。而原告於播放時間38秒時開門下車(截圖4),並於1分6秒處步行離去,消失於畫面。於播放時間1分14秒-1分31秒,巡邏警車出現畫面左下角(截圖7),巡邏警車駛經系爭車輛後方亮起煞車燈(截圖8),隨後停車於系爭車輛前方(截圖9)。原告於播放時間1分40秒出現於畫面(截圖10),朝停車處走去(截圖11),並於約2分3秒處上車(截圖12)。直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均停於原處。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91至10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後,即下車離去,直至員警駕駛警車行經該處並等停在系爭車輛前方時,原告仍未返回現場,確實不在該車駕駛座上等事實。據此足以佐證員警前揭證述其到場時,僅系爭車輛仍違停在黃線處且無人在車上等節,應屬事實。 ㈣審酌員警到場稽查時,原告並未在該車駕駛座上,甚至已離去現場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上,並非停留在該車旁而隨時處於得返回車內駕駛情形,原告已未使該車處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
,就其停放該車之行為,顯與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要件不符,而屬同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準此,原告在劃設有黃色實線之道路邊緣停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且舉發警員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期間,接獲報案而到場稽查違規停車行為,其當場既已確認原告有違規停車行為,則其對原告為逕行舉發,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其舉發過程亦屬適法。又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 ㈤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原告主張其於員警取締時其已在車內,依規定不得逕行舉發等節。惟員警係於原告下車離去後期間,抵達現場執行稽查,並將警車停放在該車前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員警於執行稽查期間既已確認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事實,即得依職權為舉發,已如前述,並不以原告違規行為是否持續於員警完成舉發程序後為限。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理由,且就其
聲請調查員警登錄舉發系統之時間,亦無必要。再者,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車」在現場,並非係臨時停車之行為,亦如前述,則其主張其臨時停車時間未逾3分鐘之規定,原處分違法等節,亦無可採,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玖、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