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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135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359號
原      告  葉龍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3日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8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9S-82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3款、第43條4項之規定,分別以114年9月3日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甲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10月03日前繳送」(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當日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時,誤認外線車道亦應禁行機車。因當時前方一台摩托車龜速慢行,原告原無逼車本意,當時僅欲警示前方機車騎士向右騎行,實施本案駕駛行為。原處分之罰則過重,影響其生計,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事,原告行經高屏大橋屏東端路段,在無任何緊急避險需求下,於不到一分鐘內,連續兩次對前方機車「長喇叭」並「近距離貼近」之方式迫使讓道,況該機車騎士行駛之車道並無標示「禁行機車」,且當時路況正常、無突發狀況,則原告所謂的「誤認」該車道禁行機車,更顯其用路觀念偏差,不能作為卸責理由。原告以此不當方式連續施壓,已符合「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構成要件。縱原告主觀上認為機車違規,亦不得以長按喇叭、貼車等具攻擊性手段迫使對方讓道。又原告主張罰鍰金額過高且扣押牌照影響生計,認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3條係針對「危險駕駛」之惡性違規進行處罰,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審酌此類行為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害性,故特別規定較重之行政罰鍰與強制性之資格剝奪處分(吊扣牌照),此乃立法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所為之「立法裁量」。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51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7頁)、入案日期查詢表(本院卷第59頁)、車籍查詢表(本院卷第61頁)、駕籍查詢表(本院卷第63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65-6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7月28日屏警分交字第1148024257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本院卷第71-75頁;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等附卷可證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本院卷第88-89、91-112頁):
 1.畫面時間2025/05/19 18:26:41—18:26:46
  案發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時為無雨日間,車道線清晰可辨,車流尚屬順暢。檢舉人駕駛機車(下稱A車) 行駛於快車車道之外側車道,A車車速與其他車輛相當,並無特別緩慢,A車正後方約4至5個車身處有一輛深色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
 2.畫面時間18:26:47—18:26:51
  系爭車輛由後方接近A車,並於兩者距離約1.5至2個車身時,系爭車輛開始長按喇叭(持續約5秒),並持續逼近A車,兩車距離甚近,此時並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3.畫面時間18:26:52-18:26:54
  系爭車輛停止按喇叭,仍持續迫近A車行駛,此時兩車經過屏東縣○○市○○路000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處,並可見該路段僅於快車車道之內側車道、中線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而兩車所在之於快車車道之外側車道為混合車道。18:26:54系爭車輛於畫面右方車道路面顯示禁行機車文字。
 4.畫面時間18:26:55-18:26:58
  檢舉人向後查看了一下,接著繼續直行。
 5.畫面時間18:26:59-18:27:07
  系爭車輛向左切入快車車道之中線車道,行駛至A車左後方,接著可見檢舉人頭轉向左方,大喊:「逼什麼啦?我不能騎嗎?」。
 6.畫面時間18:27:08-18:27:16
  系爭車輛又向右切回A車後方,並持續行駛。
 7.畫面時間18:27:17-18:27:19
  系爭車輛第二次長按喇叭,且車頭極度貼近A車後方,迫使A 車讓道,且此時系爭車輛左側快車車道之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後方均無其他車輛,影片結束。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初始係採取長按喇叭持續約5秒,且不斷逼近A車,兩車距離甚近,停止按喇叭,惟仍持續迫近A車行駛。而在A車駕駛人質問原告為何按喇叭後,原告復再長按喇叭,且車頭極度貼近A車後方,迫使A車讓道,此時系爭車輛左側快車車道之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後方均無其他車輛,堪認原告於案發當時之行車動態,乃持續迫近A車即檢舉人車輛,造成他車之行車路線受阻,並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其係因檢舉人車輛龜速慢行,且其誤認外線車道禁行機車才按喇叭示意檢舉人車輛等語。惟原告若認檢舉人之駕駛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相關規定,自可於案發當下採取停車報警,或於案發後檢具行車紀錄器向警方檢舉之理性方式處理。原告捨此不為,反係任意以前揭不當方式,實施迫使檢舉人讓道之違規行為,原告之舉措,無異升高雙方之衝突對立機會,非但無助解決道路糾紛,甚且製造發生後續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鑑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車禮讓規範係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而設,基此規範目的考量,有關路權歸屬之判斷除有特殊情形者外,均屬相對路權,而非絕對路權。換言之,實不能因一方主觀認為具有相對究責因素,即得恣意行車,而免除其共同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交通法上義務,而非刻意逼近、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原告之駕駛行徑,極易造成無謂交通事故,或恐無端波及其他用路人,甚至車毀人亡之不幸結果。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面對他車無故慢行,自應採取減速、自其他車道超車等方式閃避,然原告反係以持續按喇叭、迫近之方式,逼迫檢舉人車輛讓道,要難認其駕駛行為確屬合法、妥,原告自不得以其個人主觀認知駕車因素,解免其違規責任。況本件檢舉人實際上並無行駛禁行機車之車道或是龜速慢行之行為,原告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五)另原告主張主張本件罰鍰過重、造成經濟負擔以及吊扣牌照影響生計云云。惟查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關於駕駛汽車「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萬4000元)。是本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汽車牌照乃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婉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二)第24條:「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