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陳錦凡
即 原 告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孫榮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114年度交字第1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復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410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3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
送達代收人住所(並由受雇人收受),有
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李音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5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