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148號
原 告 蔡政翰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月10日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76-OOOOOOOOO、76-OOOOOOOOO、76-OOOOOOOOO、76-OOOOOOOOO、76-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有下列違規行為,為警在民國113年11月27日逕行舉發,後經
被告裁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㈠系爭車輛在113年10月16日15時58分許行經北港鎮華勝路OOO號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後,被告於114年1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
裁決書,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甲處分)。
㈡系爭車輛在113年10月16日15時59分許行經北港鎮華勝路OOO號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後,被告於114年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2條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1,200元(下稱乙處分)。
㈢系爭車輛在113年10月16日16時1分許行經北港鎮華勝、文仁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後,被告於114年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2條、53條第2項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1,800元(下稱丙處分)。
㈣系爭車輛在113年10月16日16時1分許行經北港鎮華勝、文仁路口時,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後被告於114年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600元(下稱丁處分)。
㈤系爭車輛在113年10月16日16時2分許行經北港鎮民樂、文仁路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後被告於114年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900元(下稱戊處分)。
㈥系爭車輛在113年10月16日16時2分許行經北港鎮文仁路OOO號時有未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後被告於114年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900元(下稱己處分)。
三、原告主張:民眾檢舉之設備非警察機關使用經檢驗合格的設備,時間日期也都可以自行調整,對採證影片畫面、時間日期都有疑義。非行政公務機關不得任意侵害他人隱私,本件檢舉人尾隨原告反覆進行拍攝,逾越
公權力。若為
公共利益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秘密自由遷徙,尚需交通隊提供路況監控影像釐清是否為AI合成影像。其中紅燈右轉影像是因為正要帶當事人去簡易庭
閱卷,不知道怎麼走在看導航。駛越雙黃線是不小心壓到,檢舉人也行駛到汽車專用道。
並聲明:甲、乙、丙、丁、戊、己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可還原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所稱之科學儀器,無另提出檢驗證明之必要性。又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畫面之晝質及光線均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其聲音、影像尚無相關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疑慮,内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8款: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第174-2條第1項前段: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⒊處罰條例
⑴第7-1條第1項第5、8、10、12、18款及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八、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第16款或第2項。十、第48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或第7款。十二、第53條或第53條之1。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公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⑷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⑸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⑹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⒋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1.甲處分:(15:58:10)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出現,跨越車道線駛向外側車道後通過路口(路口為右側往西湖路交岔路口),未顯示右方向燈。(15:58:13-14)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後通過次一路口,未顯示右方向燈。
2.乙處分:(15:59:18-19)系爭車輛正通過路口(路口右側為嘉里大榮貨運),(15:59:20-24)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向左往內側車道行駛,跨越車道線時左方向燈亮起一次,殆至完成變換車道前均未再閃爍。
3.丙、丁處分: (16:01:17-37)路口號誌紅燈,系爭車輛原在內側車道,接近停止線時偏右行駛,駛越停止線及機慢車停等區右轉,有使用方向燈至21秒時方向燈停止,停止時車身橫越內側車道機慢車停等區前方,車頭朝向文仁路。
4.戊處分:(16:01:57以下)路口(文仁路與仁愛路)文仁路方向號誌紅燈系爭車輛於機車停等區停等。
5.己處分:(16:02:18)系爭車輛通過路口(仁愛路)(16:02:25-26)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跨越雙黃線。
㈢民眾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有明文規定。可知
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
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
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由民眾於113年10月20日檢舉,尚在違規日起7日內,有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表
可考(卷第107至11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且原告復主張其中丙、丁處分違規時間其與當事人前往閱卷路途中等語(卷第86頁),足徵原告確有經過北港鎮華勝、文仁路口,其餘甲、乙、戊、己處分違規時地與丙、丁處分違規時地之時間、距離先後相符且連續,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
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1.原告在甲、乙違規時地中於變換車道完成即系爭車輛完全變換進入目標車道前方向燈已停止閃爍;在丙處分違規時地於右轉進入文仁路前方向燈停止閃爍,足徵原告變換車道、轉彎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2項第2款使用方向燈,當時路況顯能注意變換車道、轉彎尚未完成,原告未使用方向燈至變換車道、轉彎完成,縱非故意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過失。
2.華勝路口號誌為紅燈,華勝路多車道道路,系爭車輛於丙、丁處分違規時地原在內側車道之停止線後,
旋即自內側車道右轉橫越內側車道機慢車停等區前方(卷第79頁),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第4款規定右轉彎應先換入外側車道
。是以系爭車輛於號誌紅燈時,逕自從內側車道直接右轉,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準備右轉彎,而號誌紅燈、內外車道劃分明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該時因路況不熟未能提前行駛在外側車道準備右轉,亦可先直行後再由其他路線朝目標地前進,故原告貿然於紅燈號誌時從內側車道直接右轉,縱非故意亦有紅燈右轉,及在多車道右轉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
3.系爭車輛在戊處分違規時地,於號誌紅燈時位在機車停等區停等(卷第75頁)。
惟道路交通標誌邊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2條1項前段明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為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而該機車停等區標線明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縱非故意不遵守道路標線指示,亦有過失。
4.系爭車輛在己處分違規時地左側車輪跨越雙黃線(卷第77頁
)。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1項第8款規定,雙黃線為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駛入來車道,雙黃線標線明顯應能注意,且該時系爭車輛旁也沒有其他車與其爭道致其不得不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原告駕駛時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致駛入來車道,雖非故意亦屬過失駛入來車道。
㈤丙、丁處分雖係於同一違規時地,原告從內側車道紅燈右轉所生之違規行為。惟所謂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一行為與
法律的一行為,自然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自然行為
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
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
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依上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係在號誌紅燈時先駛至內側車道後才右轉復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雖時間相近但仍有先後之分,且行駛在內側車道、紅燈右轉及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客觀上非必然連續發生之行為,非屬自然一行為。且禁止紅燈右轉係在避免與綠燈通行車輛爭道、使用方向燈則是讓用路人得預判行車動向、自外側車道右轉則是減少轉彎過程避免與因行向轉彎發生碰撞,各別規範目的均不相同,且非同屬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應分別處罰之。
㈥
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4款、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楊詠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