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福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114年度交字第15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復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515號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15年4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8日寄存送達在西勢郵局,並於同日簽收領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5年7月10日屏營字第1150000348號函為證(卷第85、97、99頁)。然上訴人
迄今尚未補繳上訴費用,有院內查詢單附卷
可佐(卷第9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楊詠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