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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15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53號
原      告  魏允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85186、32-BLD2850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2日4時48分許、同年10月4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嘉壽交通有限公司),行經大同一路與自立二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民眾分別於同年10月7日、10月8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分別於同年10月24日、10月28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1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LD285186、32-BLD285014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上開2違規行為係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非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是為了預防或偵查犯罪使用,而非為了取締闖紅燈,如果可以隨時作為國家任意行政目的使用,人民之隱私及相關權利將被嚴重侵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公文函覆:「…三、本案TDK-0837號車輛於113年10月2日4時48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與自立二路口停等紅燈時,未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即逕予行駛並超越停止線左轉彎;另於113年10月4日5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與自立二路口停等紅燈時,未俟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即逕予行駛並超越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TDK-0837-BLD285186)可見:「畫面時間04:48:51至04:48:56_前方路口號誌可見已轉變為紅燈狀態,原告駕駛車輛TDK-0837逕予行駛並超越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左轉彎…(影片結束)。」、採證影片(檔案名稱:TDK-0837-BLD285014)可見:「畫面時間05:00:33至05:00:35_前方路口號誌可見已轉變為紅燈狀態,原告駕駛車輛TDK-0837逕予行駛並超越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影片結束)。」足認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穿越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故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1項第12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53條或第53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2,700元。
  ⑵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即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TDK-0837-BLD285014(影片全長:5秒)
    時間:2024年10月4日05:00:31 — 05:00:37(KHH 新興區榮治里大同一路)
    錄影畫面可見路口直向交通號誌為紅燈,內側車道上第一台車(下稱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於05:00:32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該車慢慢向前滑行,於05:00:34清晰可見該車前車輪壓在白色停止線上,於05:00:35可見該車車號為000-0000號,系爭車輛前輪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時該煞車燈亮起,並持續向前滑行,此時該行向交通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車頭位於銜接交岔路口上、部分車身位於行人穿越道上。(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TDK-0837-BLD285186(影片全長:12秒)
    時間:2024年10月2日04:48:48 — 04:49:01(KHH 新興區榮治里大同一路)
    錄影畫面可見路口直向交通號誌為紅燈,內側車道上第一台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該車前車輪壓在白色停止線上,於04:48:52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該車慢慢向前滑行,此時該行向交通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越過行人穿越道向左迴轉至路邊。(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84、19、21、49、53頁)。依前開勘驗內容,可見原告於113年10月2日4時48分52秒起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遇紅燈時
  ,未等待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即逕自穿越白色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向左迴轉行駛至路邊。另於同年10月4日5時0分34秒起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遇紅燈時,未等待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即逕自穿越白色停止線、行人穿越道駛入銜接交岔路口,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2次,事證明確,洵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路口監視器是預防或偵查犯罪使用,不是為了取締闖紅燈等語,經本院與被告確認該採證影片乃係民眾檢舉之影片,乃檢舉民眾從高樓往下拍攝之畫面,並非路口監視器畫面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及本院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1、97、10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再者,觀諸增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7日)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分別於113年10月2日、同年10月4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且分別於113年10月7日、同年10月8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3年10月2日、10月4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47-53、93-95、99-100頁)。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不在檢舉獎勵之列(道交條例第91條規定參照),而本件經檢舉之違規行為歷時分別約12秒、5秒左右,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錄影器材、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錄影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執前詞,並無可採
 ㈥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