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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153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534號
原      告  湯枝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7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8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25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後,為警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10月17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因左方車輛突然靠近超車,當時原告已盡量靠近外側,為避免發生危險始減速,此必要防衛措施,並非驟然減速,且後方來車隨後即予超車。原告之駕駛行為未造成實際交通危害,被告未考量現場客觀情況逕予裁罰,認定事實有誤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檢視影像資料,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妨害後方車輛之行駛動線,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並已產生用路人相當危險,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應可預見其駕駛行為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原舉發通知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5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59-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9月18日東警分交字第1149011398號函暨檢附之舉發照片及影片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3-77頁),信為真實。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則依其立法目的解釋,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並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主觀上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涵,亦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三)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100-101、103-117頁):
 1.畫面時間2025/06/08 14:31:42-14:31:44
  案發地點為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際檢舉人車輛左方內側車道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位置有1台白色休旅車(下稱B車),B車後方則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號0000-00),另有1台黑色休旅車(下稱C車)行駛於A車及系爭車輛之右側中間處,相對位置位於內、外側車道間。C車逐漸以行駛至外側車道A車前方之方式進行超車後,行駛至外側車道A車前方。A車於上述過程之行車速度正常,並無特別緩慢或加速行駛狀況。
 2.畫面時間14:31:45
  畫面已未見前述B車,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左方內側車道,其前方車流順暢,無阻礙,無施工。並可見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亮起,逐漸向右方外側車道行駛,並駛入A車前方,系爭車輛於上開變換車道過程,A車之行車速度正常,並無特別緩慢或加速行駛狀況。
 3.畫面時間14:31:46—14:31:47
  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A車左前方,此時系爭車輛之左方內側車道已無任何車輛,系爭車輛與前方C車間之距離約1台休旅車身,與後方A車距離約1 台小客車身,接著系爭車輛突然煞車,可見其煞車燈亮起,且車速明顯下降(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之C車仍持續以正常速度前行,未有踩煞車情形),與後方A車距離逐漸縮短。
 4.畫面時間14:31:48-14:31:50
  系爭車輛於14:31:48續行1秒後,隨即於14:31:49,在前方無車輛阻擋情形下,第2次於A 車前方再踩煞車,呈現幾近停止狀態,此時系爭車輛與其前方C車距離已至為遙遠,左方內側車道僅有一台以正常速度前行之白色休旅車,逐漸行駛遠離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週遭均無其他來車影響其行車動線狀況,後方A車亦無突然加速情事。 
 5.畫面時間14:31:51—14:31:59
  檢舉人向左切至內側車道後超車系爭車輛。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仍呈現幾近停止狀態,且其前方無任何狀況。並可見該處為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253公里處。接著檢舉人又於14:31:52向右切回外側車道後駛離。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案發時系爭車輛原行駛於畫面左方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之前方有B車,右方則有C車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A車亦正前行,C車先以逐漸行駛至外側車道A車前方之方式進行超車,系爭車輛隨之亦亮起右側方向燈,逐漸向右方外側車道行駛,駛入A車前方進行變換車道,斯時系爭車輛之左方內側車道已無任何車輛,且與前、後方車輛仍有相當距離,且A車駕駛人於上述過程中,均保持正常行車速度,均無特別緩慢或加速行駛特殊狀況。原告完成變換車道後,突於畫面時間14:31:47時無故煞車,且明顯降低車速,致A車逐漸縮短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原告於畫面時間14:31:49時再度踩煞車後,即於外側車道呈現停止狀態,此時系爭車輛與前方C車距離已甚遠,旁側亦無任何車輛,原告之駕駛行為,導致後方A車僅能採取急速向左切至內側車道,以超車系爭車輛方式離開現場。上情核與原告所稱其因遭同側車道超車,本於自然反應方緊急踩煞車之防衛性駕駛行為毫無關聯,本件案發過程,仍應以上開勘驗客觀結果予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於A車正常行駛過程,在其前方道路中間無預警連續2次急速煞停,原告之駕駛行為導致A車駕駛無從預見,僅得以緊急煞車方式後,向左切至內側車道後超車系爭車輛方式應對。又系爭車輛為減速、煞車前,其前方核無甫發生車禍事故、有掉落物、或異物襲來等其他相類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存在,則原告於行駛途中任意減速、煞車,易使後車因應不及而發生事故,有礙交通安全,此觀諸檢舉人見狀不得不採取上述駕駛方式應對,即可明之,顯見原告之駕駛行為具高度危險,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無訛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具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林婉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