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1536號
原 告 洪愷璘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0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各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以114年10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78-OOOOOOOOO號裁決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值勤警員沒有開啟警示燈違反法定義務,會造成駕駛人注意力分散影響安全。警52標誌設置處花木茂盛又與里程樁燈桿共桿設置影響視覺,沒有設置在駕駛人易見之處,又設置在匝道匯入區,卻取締主線車道車輛,對象不一致,沒有明確告示。且368公里處查無固定設置紀錄,違反行政公開跟信賴保護。測速儀器也沒有依度量衡法提出當日檢查紀錄、操作人員證照跟使用登記等資料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國道1號南向367.4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該設置清晰可辨,測速儀器距離警52標誌約600公尺,測速儀器地點與違規地點距離14公尺,則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約614公尺,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所測得系爭車輛行車時速142公里應可採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1.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4.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處罰鍰12,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
前開違規路段限速每小時100公里,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行車速度142公里,有採證照片
可考(卷第77、83頁)。舉發警員所持之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4年6月25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可證(卷第87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於測速儀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僅規定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非規定每日檢定合格,復未規定使用者需要有證照等作為舉發要件。原告主張之度量衡法係在規範度量衡儀器檢定程序及相關規定,非規範取締超速違規行為之要件,上開測速儀器既經定期檢定合格,是其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42公里,
堪屬可信。
㈢違規地點前方367.4公里設有警52標誌於國道路燈桿處,非匝道上,周遭雖有植栽,但並未遮蔽警52標誌,仍清晰可見(卷第81頁),顯見該警52標誌是在告知國道上所有用路人前方將有測速取締,非以匝道車輛為告示對象,且警52標誌於夜間反光更甚明顯,客觀上清楚可見。舉發警員於上開違規時間執行勤務,已如前述。舉發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在國道1號368公里處取證,有採證照片、示意圖、勤務表
可參(卷第77、79、101頁)。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示燈為得使用非應使用,處罰條例第7之2條復未規定使用警示燈為舉發要件,是縱舉發警員未使用警示燈,亦非取證舉發程序
違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本文雖規定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然該條項但書第9款明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排除,亦即舉發警員自得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採證超速違規行為。測速儀器位於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處,警52標誌則在國道1號南向367.4公里處,兩者距離約600公尺,而從採證照片可見測速儀器與系爭車輛車尾距離約逾1組車道線未滿2組,
是以被告稱測距為14公尺(卷第79頁)自屬可採。準此計算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為614公尺(600公尺+測距14公尺=614公尺),尚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合於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舉發要件。
㈣
綜上所述,警52標誌設置在國道上,且
未被物體遮蔽阻擋,明顯可辨用以警示用路人前方有超速取締,測速儀器經定期檢定合格,與違規地點距離614公尺,已符合舉發要件。至於原告主張之當日檢定、操作人員證書、開啟警示燈等均非法定舉發要件,要不影響舉發
適法性。則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堪予認定。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楊詠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