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1570號
原 告 謝佳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0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07月24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與新生路口,因「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4年10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當時是毛毛雨,但未達天色昏暗看不到前面的情形。如能見度不佳有視線不清之情,同時段之其他車輛均會開啟頭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駕駛人如遇雨天,無論雨勢大小均應開啟頭燈,由採證影片可見天色略暗,系爭車輛前擋玻璃有雨滴落下並開啟雨刷,且對向車輛皆開啟大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2.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經
勘驗採證影片可見路面濕且有雨滴落,系爭車輛開啟雨刷
,但未開啟頭燈(卷第70頁),足徵違規時地為雨天。原告雖主張上情,
惟燈光之使用除照明外,同時亦有提醒其他用路人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之目的,縱原告主觀覺得視距良好,但雨天光線不若晴天明朗清晰,為避免其他用路人因雨視線不佳致生事故,要兼有開啟頭燈以示提醒之必要。原告自陳當時有毛毛雨,且系爭車輛有使用雨刷,顯見原告明知該時為雨天,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使用頭燈,惟原告未使用之,自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至於其他用路人有無使用燈光,無礙於原告有違規行為之事實,附此說明。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