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1589號
原 告 潘彥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4年11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J0702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19日下午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
旋三路與二聖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行向燈號顯示為紅燈,仍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至輕軌行駛範圍,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8月5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CJ0702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
於114年1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CJ07023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一、系爭路口地面標線歷經多次塗改不清,駕駛人難以分辨。該處輕軌通過時的警示號誌自7月初颱風後至事發當時,均屬故障狀態,既不會閃爍,亦沒有警示聲響。又該處黃燈亮起之秒數,根本不足3秒,不符合法規,且無秒數倒數輔助,在極短的黃燈秒數與寬大的路口,駕駛人沒有足夠反應的時間,這是一件路口號誌設計不良的事件,舉發原告闖紅燈實屬牽強等語。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黃燈啟亮3秒,系爭車輛於紅燈啟亮時尚未超越停止線,係於紅燈啟亮後,仍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至輕軌行駛範圍,原告所為足以妨害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運行,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第231條第1項:
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
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5,4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系爭路口警示標誌設計不良、黃燈秒數不足,其主觀並無可歸責事由之外,其餘
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送達證書、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10月3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472418700號函暨檢送之舉發照片、114年12月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4729842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等件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51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
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條第㈠、㈡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審酌
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
法律意見,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是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欲直行至銜接路段
期間,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自屬闖紅燈之行為,
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影片光碟檔案名稱「4319-E9」結果:監視器畫面朝系爭路口拍攝,於畫面開始,二聖一路行向管制燈號即顯示為黃燈,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依序前進並保持適當之距離,行駛於直行車道,即將抵達機慢車停等區(截圖1)。於播放時間00:01至00:01秒末(勘驗筆錄誤載為02秒末,應予更正,參見截圖2) ,二聖一路行向管制燈號轉變為
紅燈,系爭車輛進入機慢車停等區,但尚未抵達停止線。於播放時間00:02,系爭車輛抵達停止線(截圖3)。於播放時間00:03-09,
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截圖4),隨之進入輕軌行駛區域(截圖5),並於00:04通過輕軌行駛區域(截圖6),及於00:05-09進入交岔路口,行向管制燈號維持左一紅燈外,再亮起左三綠色箭頭左轉燈號(截圖7)。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系爭路口上開交通號誌黃色燈號完整顯示影像即檔案名稱「BCJ070230影片-」,並以Windows 內建「時鐘」應用程式裡的碼錶功能輔助計秒(秒以下之單位為百分之1 秒。) 。於播放時間00:00,二聖一路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為直行與右轉綠燈,碼錶畫面數字歸零(截圖1)。而影片開始播放,二聖一路行向管制燈號由綠燈轉變為黃燈,碼錶畫面數字為0.62秒(截圖2)。並於播放時間00:00-04,由黃燈狀態轉變為紅燈,碼錶畫面數字為4.10秒(截圖3)。黃色燈號顯示時間為3.48秒(4.10-0.62=3.48)。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4、69至72、118至119、121至122頁)。
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事發時,系爭路口之原告行向黃色燈號號誌顯示時間為3.48秒,而原告行經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其行向號誌已顯示禁止駛入系爭路口之圓形紅燈,惟其仍於圓形紅燈亮起後,繼續行駛跨越停止線並通過輕軌行駛區域(截圖6)及系爭路口。原告所為顯已妨害與其不同行向之輕軌通行,危害系爭路口交通安全,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查,原告行向在系爭路口設有交通號誌及輕軌警告標誌,現場地面則設有輕軌道,該等號誌、標誌及軌道設施甚為清楚明顯,並未遭任何物體遮掩或有何客觀情狀致無法辨識,有前揭截圖等件附卷
可考,足認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之情事。
詎原告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規定逕行據以裁處,
洵屬有據,符合
平等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
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
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查系爭路口設有交通號誌、輕軌警告標誌及軌道設施甚為清楚明顯,並未遭任何物體遮掩或有何客觀情狀致無法辨識,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該路口警示標誌設置有前揭瑕疵,顯無可採。復依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規定,黃色燈號顯示時間僅係得依該條秒數規定為變換,並非強制規定。審酌事發時,系爭路口之原告行向黃色燈號號誌顯示時間為3.48秒,客觀上已
堪認原告應有合理時間,採取煞停等應變措施。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其主觀並無可歸責事由,均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玖、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黃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