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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163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631號
原      告  張程旭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1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9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筧橋路口時,因「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開立114年11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警員於前路口等紅燈,如何看到有巢氏前方人行道是否有行人,進而判定行人在行走。原告事後至現場丈量系爭車輛後輪與行人距離,第4根枕木紋到第1根枕木紋為350公分,加計轉角處紅線40公分,已390公分,可推知前懸進入枕木紋時與行人距離已超過4公尺。又該行人當下在使用手機,無明確行走哪個方向或在紅磚路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檢視採證影片,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中央,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疾駛而過,全程並未減速,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極為迫近,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行人行至道路中央,顯有穿越馬路意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3.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第44條第2項汽車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
  ,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上開條項雖無具體規定,然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則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此認定原則係內政部警政署關於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認定基準,未逾越母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㈢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警員沿岡山路直行,系爭車輛在對向車道沿岡山路行駛至筧橋路口時左轉進入筧橋路,見系爭車輛後輪位在筧橋路行人穿越道邊,位於行人穿越道中段第4、5根枕木紋間隔處,此時行人沿筧橋路行人穿越道行走,在第1、2根枕木紋間隔處,系爭車輛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行人則持續通過行人穿越道等節(卷第103至105頁、第111頁)。足徵系爭車輛後輪行駛在行人穿越道第4、5根枕木紋間隔時,行人步行在系爭車輛後輪與後車身右側之第1、2根枕木紋間隔處,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約3根枕木紋(第2、3、4根枕木紋)及2間隔。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現場測量照片為第1根枕木紋至第4根枕木紋約350公分(卷第75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佐以原告提出之現場測量照片,第1根枕木紋線段寬度約40公分,是以扣除第1根枕木紋40公分後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約310公分。而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期間,行人亦同時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兩者間距離隨著各自動態逐漸接近,然系爭車輛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中,車頭已經過行人,與行人間距離逾前開交通部取締原則3公尺,則在系爭車輛前懸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衡情行人應尚未步行至第1、2根枕木紋間隔處,亦即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逾越310公分,是否符合上開交通部取締原則已非無疑。
 ㈣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固為保護行人避免人身危險所設,然車輛與行人間距離實難無限延長,否則亦有影響車輛行車順暢及安全之虞。上開交通部取締原則以1個車道寬約3公尺作為基準,且3公尺距離客觀上也足讓車輛及行人間保持相當安全距離避免發生危險;則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中央尚與行人距離約310公分,是在系爭車輛甫進入路口時該行人所在位置理應尚未到達採證照片中第1、2根枕木紋間隔處,則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客觀上能否預見行人有穿越行人穿越道意圖,並據此暫停禮讓行人,實難從採證影片中探知;且從採證影片可見該路口沒有路口監視器,無從查明
  ,要難謂原告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故意過失。從而,被告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容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