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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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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163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633號
原      告  James Ierardi(白真夢)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2、4、5所示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有附表所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違規時、地均詳附表】,經民眾各於違規行為後7日內檢舉,經警查證後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均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個別簡稱詳附表),裁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處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並未為任何主張,僅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附表編號1、2、4、5處分部分,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行駛於路面邊線以外,跨越路面邊線變換車道至外側機慢車優先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C處分部分,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行駛於路面邊線以外,跨越路面邊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
(二)查附表編號3、4所示處分分別遭舉發之違規地點均不相同,已經過1個路口以上,原告前後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核屬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又原告先後共5次違規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之車道線「路段」及「路口」所為,對先後行經各該5個不同路段之用路人所製造之不確定風險對象亦不同,應認定為非一行為,為獨立之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
(三)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道路主管機關劃設車道線,即表彰駕駛人跨越車道行駛應全程使用方向燈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②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地,經民眾檢舉有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嗣經警舉發、被告裁決如附表等情有附表所示證據、舉發機關114年7月28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0470205號函及檢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07至135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三)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部分,應予撤銷:
 1.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駕駛行為,是跨越路面邊線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卻未顯示方向燈等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之勘驗內容及截圖及被告所提供之截圖(本院卷第164至167、168至173、181至187頁),雖可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林森路二段直行通過與東寧路交岔路口後,有斜切路跨越路緣邊線行駛至林森路二段機慢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無誤。
 2.然查,臺南市東區之林森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與東寧路交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並非呈現方正之十字型,即林森路二段並非筆直,而是在該路口有大角度之向右曲折(標線指示應屬直行),且路口前之林森路二段機慢車道旁路緣極窄,通過路口後之林森路二段卻留設足以繪製停車格之路緣寬度,導致機車道位置更向左偏而非可直行銜接,此由GOOGLE街景圖及檢舉影像截圖觀之即明(本院卷第111、131、157、168、183、192頁,亦可參下圖)。是一般機車駕駛人因為是從林森路二段最外側之機慢車道通過該路口(行向為直行),直行銜接該路口後之林森路二段機慢車道,如欲避開林森路二段西向之路緣範圍,則需在交岔路口內(依據檢舉影像截圖並無導引線,本院卷第131頁)先靠近左側車道順行處拉出角度右彎,此舉難以避免與外側車道直行車流相交會之危險,是一般機車駕駛人在機慢車優先道「直行」林森路二段時順行行向,即難免短暫利用路緣後再進入機慢車道,此與一般汽車右轉時,囿於道路型態可能右側車輪短暫會在機慢車道或路緣經過之情況無異(此類情況因為右轉,一般顯示右側方向燈,故難以想見會要求在右轉彎行為間因為右側車身離開路緣或機慢車道時,同需顯示變換車道之左側方向燈)。此時駕駛人之行駛行為,顯然為直行林森路二段,而非轉向或一般利用路緣切換超車或起駛、停車等行為,與被告所引用之交通部109年12月14日交路字第1090012197號函闡釋「如由外側快車道、混合車道駛入慢車道、停車格、駛出路外,車輛行為有變換車道、轉向或減速暫停而應使用方向燈」之情況顯有不同,且此一因應特殊道路形態,在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之際在極為短暫時間、距離斜行通過靠近交岔路口處路緣後跨越邊線至機慢車道之駕駛行為,在一般用路人認知上也非屬於先穩定行駛路緣後始變換車道行為,故不會導致後方車輛有不能辨識此類車輛行向而危及交通安全。
      
 3.承上,原告直行林森路二段通過系爭路口囿於道路角度曲折,短暫斜切行駛路緣後匯入機慢車道之行為,在一般觀念認知,尚與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有間,自無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是被告以上開交通部函釋作為論據而認此屬變換車道行為而應使用方向燈,原告未予使用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即難認有據。原告起訴雖未論及於此,但既然附表編號1、2、4、5所示裁處事實仍有前揭可議之處,自難認適法,而應予撤銷。
(四)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之舉發、裁處,並無違誤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63至187頁),勘驗內容略以【2025年3月27日7時52分56秒至59秒】系爭機車原直行行駛機慢車道(一般路段中,非交岔路口),自該車道右側跨越路面邊線行駛於路緣,期間未使用方向燈。【7時53分0秒至4秒】系爭機車復自路緣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至外側機慢車道行駛(此時可明顯辨識車牌號碼000-000),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且可見該處為直行車道及路緣,且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後均有其他車輛行駛。
 2.依據上開認定之原告駕駛行為,其顯然是在騎乘機車直行時駛出路緣再駛入,而利用不同車道、路緣行進之事實,符合一般駕駛人認知之變換車道態樣。而此行為因為是在直行路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偏移行向至路緣又進入車道,如不使用方向燈將使後方同向行駛車輛無從知悉原告是否行駛路緣或機慢車道,而無從保持與原告之行車距離,確實可能造成往來車輛、用路人無從判斷系爭機車行向,而對交通安全產生風險。是原告此次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定為變換車道行為,應使用方向燈而未使用而予以舉發、被告亦裁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無違誤。
 3.原告領有我國之合格駕駛執照,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參,其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且查無任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且遵守之情事,在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規行為,自有主觀上可歸責事由,應予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附表編號3所示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1、2、4、5所示處分,既有前揭違誤
  ,自難維持,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被告各自負擔部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表:
本案之裁決書資訊:①罰鍰單位新臺幣;②裁決日期均為114年11月26日;③違規地點均在臺南市東區;④違反法條均為道交條例第42條;⑤處罰主文皆為罰鍰1,200元;⑥舉發違規事實均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上開資訊均不重複記載。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地
檢舉日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處書頁碼
1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4年3月24日7時56分/林森路二段
114年3月28日
舉發單、違規資料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至59、95至96頁)
2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4年3月26日7時56分/林森路二段
114年4月1日

舉發單、違規資料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至67、97至98頁)
3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4年3月27日7時53分/東寧路222號
舉發單、違規資料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至75、99至100頁)
4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4年3月27日7時59分/林森路二段
舉發單、違規資料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至83、101至102頁)
5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4年3月31日7時59分/林森路二段
舉發單、違規資料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至91、103至1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