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1693號
原 告 葉榕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2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8日18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大中一路與澄觀路口,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4年12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本意是要到前方路口右轉,但該路段機車太多,原告為了避免與機車發生碰撞,才會閃躲機車靠左行駛,原告沒有要變換至左邊車道所以不須使用左方向燈,採證影片最後也可看到原告是要右轉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往左超越前車應使用方向燈,但原告使用右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2.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經
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越過車道線,部分車身向左駛入左側內側車道並亮起右方向燈,超越數台機車後向右駛回右側車道(卷第106頁)。足徵系爭車輛向左跨越車道線超過數台機車後回到右側車道,系爭車輛車身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而係與機車拉開距離並超過機車後回到原本行駛之外側車道,
核屬超車行為。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顯示超車行駛方向之左方向燈,
惟原告未使用左方向燈,自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㈢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楊詠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