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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17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713號
原      告  林依蔓    指定送達址: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80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4日裁字第82-V49A31021、82-V49A310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之9條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4日裁字第82-V49A31021號、第82-V49A31022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原處分係由原告於114年3月4日親赴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用印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89頁),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8日至114年4月11日(週五)即已屆滿30日不變期間。原告遲至114年12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訴之不變期間,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林婉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