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1713號
原 告 林依蔓 指定
送達址: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80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4年3月4日裁字第82-V49A31021、82-V49A310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之9條
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4日裁字第82-V49A31021號、第82-V49A31022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所為
裁罰處分,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因原處分係由原告於114年3月4日親赴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用印收受,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87-89頁),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
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8日至114年4月11日(週五)即已屆滿30日不變期間。
惟原告遲至114年12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訴之不變期間,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