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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171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715號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WA539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下午1時48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56.9公里處,疑有飲酒之狀,員警依規定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0.32MG/L,為警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8月1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UWA539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12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UWA539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關於原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個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下稱系爭另案)。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酒駕很不該,原告深感悔悟,爾後絕不再犯。原告為職業駕駛,並無第二專長,均以駕駛貨車維持生計,吊銷職業駕照即為剝奪原告維持生計賺錢的能力,請網開一面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前於112年12月19日因駕駛車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經被告裁處罰鍰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原告本次測得酒精數值為0.32MG/L,再次超標,原告即有10年內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再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裁處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屬有據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5條第1、3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1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3項)。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第67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12萬元。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四、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規定沒 入該車輛。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吊銷其職業駕駛執照處分侵害其生存權、工作權之外,其餘原告並不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酒精測定值單、系爭另案刑事簡易判決、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5年1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16913號函暨檢送之酒測攔檢站現場照片、車主資料呼氣酒精檢測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49、51至73頁),認為真實。是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堪已認定。
二、另查,原告前曾於112年12月19日,亦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AMB11090號舉發通知單、112年12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MB1109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其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此外,因原告有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事實,亦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屬有據,且核無裁量違法之情,從而,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至原處分主文關於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及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僅係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說明,核屬具教示意義之觀念通知性質,併予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侵害其生存權、工作權等節。惟參酌酒後駕車行為對交通往來安全有高度危害性,極易對
  用路人之生命、健康及財產權益造成嚴重損害。因此,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部分,雖有限制原告駕駛汽車之行為自由,甚至限制原告從事車輛駕駛工作謀生等權益,然該等限制期間有限,相較於原告行為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永久喪失生命、身體健康法益,該等限制手段經權衡後,難認有何違反必要性原則而有違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