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1715號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4年12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WA539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下午1時48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56.9公里處,疑有飲酒之狀,員警依規定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0.32MG/L,為警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8月1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UWA539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
於114年12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UWA53941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二、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關於原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個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下稱系爭另案)。
一、酒駕很不該,原告深感悔悟,爾後絕不再犯。原告為職業駕駛,並無第二專長,均以駕駛貨車維持生計,吊銷職業駕照即為剝奪原告維持生計賺錢的能力,請網開一面等語。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前於112年12月19日因駕駛車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經被告裁處
罰鍰1萬5,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原告本次測得酒精數值為0.32MG/L,再次超標,原告即有10年內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再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裁處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屬
適法
有據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5條第1、3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1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
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
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3項)。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第67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
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12萬元。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四、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規定
沒 入該車輛。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吊銷其職業駕駛執照處分侵害其生存權、
工作權之外,其餘原告並不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送達證書、酒精測定值單、系爭另案刑事簡易判決、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5年1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16913號函暨檢送之酒測攔檢站現場照片、車主資料呼氣酒精檢測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49、51至73頁),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堪已認定。
二、另查,原告前曾於112年12月19日,亦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AMB11090號舉發通知單、112年12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MB11090號裁決書暨
送達證書等件附卷
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其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
堪認定。此外,因原告有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事實,亦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
洵屬有據,且核無裁量違法之情,從而,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
自無不合。至原處分主文關於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及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僅係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說明,
核屬具教示意義之
觀念通知性質,
併予敘明三、原告雖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侵害其生存權、工作權等節。惟參酌酒後駕車行為對交通往來安全有高度危害性,極易對
用路人之生命、健康及
財產權益造成嚴重損害。因此,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部分,雖有限制原告駕駛汽車之行為自由,甚至限制原告從事車輛駕駛工作謀生等權益,然該等限制
期間有限,相較於原告行為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永久喪失生命、身體健康法益,該等限制手段經權衡後,難認有何違反必要性原則而有違
比例原則,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黃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