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1738號
原 告 李良容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4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4014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高楠公路竹仔門橋南向慢車道,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10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4014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件證明原告超速之證據不足,既然測得原告超速,應該提出原告經過慢車道之照片。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警52標誌距離取締位置約188.1公尺,取締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測距)約23.4公尺,是「警示牌設置位置」與「
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211.5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舉發要件。
2.依測速採證照片,清楚可見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間、地點行駛於慢車道,行車速度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而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
期間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足資證明原告有前揭超速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經查:
1.本件速限40公里標誌及警52標誌設置於系爭測速儀前方188.1公尺處,豎立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該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之距離為211.5公尺(計算式:188.1公尺+測距23.4公尺=211.5公尺)之事實,有該速限標誌及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警52標誌至系爭測速儀距離測量照片、員警繪製之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至63頁)
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是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規定,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2.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0、63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違規日期、時間、地點、速限:40km/h,車速:70km/h。而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4年4月18日、有效期限為115年4月30日,有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則員警以該時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系爭測速儀測速,測得原告行車速度時速超速30公里,應屬可信,足認原告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日期9至11時許,在前揭地點擔服測速照相違規取締勤務時,經以系爭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駛速度超過規定速限而
予以舉發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測速採證照片及測速取締告示牌照片(本院卷第57、60至63頁)可佐。復自測速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60、63頁),其上登載之測速儀序號TC008017號,與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所載器號相符,足資證明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超速違規,遭員警以系爭測速儀測速舉發之事實無誤。原告否認其有駕車行經該處,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3.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交通法規理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為前揭超速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5年2月12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