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190號
原 告 孫瑞坤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4年2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4290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橋頭區新東一街與橋新二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於113年12月22日檢舉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ZD4290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1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被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4年2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D429055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採證影片中看不到被超越之車輛,又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正常直行,未有轉彎、變換車道或臨時停車之情形,僅因道路狹窄,車身一個輪距稍微偏離主線道路,跨越分向線,隨後即返回原車道,並未影響行車安全,亦非變換車道,何須使用方向燈來告知前後用路人;又違規地點剛好是原告家車庫開上來的路口,違規地點車道為2.5公尺,由車庫上來到違規地點大約10公尺內,轉彎上來勢必會壓到黃色分向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後方,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輪胎部分已跨越行車分向線,於右切變換回主線車道前未開啟右側方向燈。」依
前揭影片,
足證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如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
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被告就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
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負客觀之
舉證責任。
㈢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違規事實,固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1月2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470386500號函、114年2月2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470854200號函、採證光碟(詳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9頁、卷末證物袋)等件為憑,
惟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
勘驗結果略為:「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4/12/1616:16:44至16:16:51,勘驗內容:16:16:44-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左側跨越行車分向線,
期間未使用方向燈。16:16:48-原告車輛(AZX-1323)左側仍跨越行車分向線,此時逐漸偏右行駛回主線車道,期間未使用方向燈。」(本院卷第66頁);再
參諸原告所提系爭地點周遭環境照片以及本院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網頁資料(本院卷第81頁、第93頁)可見,系爭地點與原告所指地下室車道間距離甚近,且系爭地點為雙向各單一車道,並無快慢車道之分,
倘若原告係自地下室停車場駛入道路,確有可能因車輛迴轉半徑之故而導致其左側車輪跨越道路行車分向線之情事發生;再者,系爭車輛於左側車輪跨越行車分向線後,隨即於4秒後逐漸向右駛回右側車道,則原告主張其轉彎上來勢必會壓到黃色分向線,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等語,
堪可採信為真。
㈣承上所述,原告並無變換車道、轉彎等行為,自無應使用方向燈之義務,被告逕以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罰則相繩,自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謝琬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