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228號
原 告 廖家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字第84-ZCA953123、84-ZCA9531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國道4號東向18.1公里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月22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113年12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月24日裁字第84-ZCA953123、84-ZCA953124號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日駕車搭載2位幼童,行駛於內側車道。途中發生左後座幼童(大班)拉動門把之突發狀況,原告考量前方要進入隧道,縮減為兩個車道,而右方有來車,無法立即打方向燈靠右滑行,顧慮車門打開危險,故而減速行駛,利用後照鏡及上身向左後方確認車門是否開啟,並非任意驟然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未造成嚴重交通事故,亦無危險駕駛意圖。
2.原告以往無類似案例發生,初犯即處以原處分,有失
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據檢舉影像,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經查:
1.
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
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
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故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
2.經本院
依職權查調原告之親等關聯資料(置於卷末證物袋內),原告確有兩名幼子。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8:02:35-18:02:36)畫面可見當日為夜間,天氣晴朗,車流順暢不壅擠,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有隧道。(18:02:37-18:02:44)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驟然減速並緩速前行,又
旋即顯示左方向燈,左側車身跨越路面邊線,緩速行駛後暫停,後方檢舉人車輛亦停下。內側車道上未見有何障礙物或其他突發狀況,亦未見系爭車輛有車門開啟之情事。(18:02:44-18:02:56)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向右切回內側車道後,加速行駛進入隧道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0、123至129頁)
可佐。再
參酌勘驗截圖照片所示,在此
期間外側車道不斷有其他車輛通行
等情。則原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於影像時間18:02:37雖有顯示煞車燈,驟然減速並緩速前行,然於下1秒,旋即顯示左方向燈,左側車身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進入避車彎內緩速行駛後暫停。再隨即於影像時間18:02:44向右切回內側車道,加速前行進入隧道。是並無法排除原告所述當時因搭載幼童,於行駛途中有發生幼童拉動車門之突發狀況,而依該時外側車道持續有其他車輛駛過而無法向右變換車道之情況下,為確保行車安全只得減速向左側跨越路面邊線進入避車彎臨停之情。
3.再者,檢舉人車輛雖因系爭車輛之逐漸減速,而與其拉近距離。然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本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依本院勘驗截圖照片編號1、2觀之(本院卷第123頁),檢舉人車輛於系爭車輛煞停前,以時速90至85公里之速度行駛,則其與前車即系爭車輛即應保持45至42.5公尺(約4至5組車道線)之安全距離。
惟檢舉人車輛於系爭車輛煞停前,與系爭車輛間並未保持4至5組車道線之安全距離。
倘若檢舉人車輛能隨時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系爭車輛驟然減速,亦未必會造成後車危險。是綜合前述,原告於行車過程中為確認車況,雖有短暫煞車減速,然旋即進入避車彎,復旋即往前行駛,尚難認係於車道中恣意驟然減速,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不構成
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逕為裁處,
於法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