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264號
原 告 鄭力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4年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B251832、32-ZHA418845、32-ZGB3215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時24分、同日2時10分、同日2時19分許,在國道10號東向13.2公里、國道3號北向249.9公里、國道3號北向228.5公里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下分別稱A、B、C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4年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B251832、32-ZHA418845、32-ZGB321522號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違規路段設置之告示牌尺寸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3、23條之規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警52標誌邊長均為120公分,符合標誌設置規則規定,且均可清楚辨識,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之距離均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2.本件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係依規定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
期間內,足資證明原告確有A、B、C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標誌設置規則:
⑴第13條第1、2項:「(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⑵第23條第1、2、3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 正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
(二)經查:
1.A、B、C違規行為之警52標誌設置位置,分別位於國道10號東向12.4公里、國道3號北向250.596公里、國道3號北向229.3公里處,豎立之位置均明顯可見,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圖樣清晰可辨;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分別位於國道10號東向13.2公里、國道3號北向249.9公里、國道3號北向228.5公里處;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之距離,分別為14公尺、40至50公尺、30至40公尺,是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之距離,分別為814公尺、736至746公尺、830至840公尺之事實,有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AT-SI型手提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說明及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83、93、107、129至133、143至147頁)
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可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均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之規定。
2.又本件警52標誌均為正等邊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圖案,邊長經量測均為120公分乙節,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2月4日南管字第1130060166號函及檢附之照片、114年7月17日中投字第1140017952號函及檢附之照片、114年7月16日中投字第1140017897號函及檢附之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17、137至139、151至153頁)附卷
可稽,均為放大型標誌,足以使車輛駕駛人於行車速率較高之道路得以清楚辨認,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2項、第23條第1、2、3款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警52標誌尺寸不合規定,實屬無稽,
洵無足採。
3.另觀諸A、B、C違規行為之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97頁、111頁),均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違規日期、時間、速限各為:100km/h、110km/h、110km/h,車速各為:163km/h、181km/h、154km/h。而本件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均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於測速當時仍在有效期限內,有該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5、95、109頁)在卷
可憑。則以該雷達測速儀測得A、B、C違規行為各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3、71、44公里,應屬可信,且原告對於其有該3次超速行駛行為亦不爭執(本院第15頁)。足認原告確有A、B、C違規超速行為無誤。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
前揭交通法規理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視距、交通狀況,並無不能遵守速限規定之情事,
竟貿然為前揭超速行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4年2月14日前、同年2月25日、同年2月14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