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夏威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字第81-8182A10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1時17分許、同年9月1日6時5分許,行經玉里鎮193線95K+400處、臺9線321.17K處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下稱前案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繳納
罰鍰,
惟未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於113年3月14日開立裁字第81-P00000000號、第81-TA0000000號
裁決書(下合稱前處分),裁處原告「記汽車違規紀錄2次」、「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因系爭車輛於1年內記違規紀錄達3次,被告
乃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於113年12月2日開立裁字第81-8182A10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
撤銷【詳本院卷第49、5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此案件在訴訟當下,原訂113年12月23日
開庭,惟因高雄監理所已撤回,卻又在前2天收到要扣牌通知單,去電台東監理站,承辦人叫原告再訴訟一次,不知何因實感不解,本是等到12月23日開庭由法官判決是否扣牌或撤銷,收到此扣牌通知實有不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未就前處分(前案違規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因本案符合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之要件,遂於113年12月2日開立原處分。此前被告所撤銷乃113年2月17日裁字第81-8182A1091號裁決書,而另為
適法之裁處即原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⑵第45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⑶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
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第4項)汽車依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1年內每達3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2個月。
⑷第85條第1、3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P00000000詳細資料、前案違規行為採證照片及
送達證書、前案舉發通知單、繳費查詢報表、前案原處分之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花蓮縣警察局113年4月24日花警交字第1130019989號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玉里鎮雷達測速勤務警告牌放置於193線95.6K處採證照片、雷達、雷射測速勤務警告牌擺放位置示意圖、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4月19日關警交字第1130005975號函、警52、限5標誌放置於臺9線321.37公里處北向車道旁採證照片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5-89頁),
堪認屬實。
㈢次查,前案之舉發通知單
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本院卷第59、63頁),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並未依法指定主要駕駛或辦理歸責他人事宜,則被告先前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對原告裁處記汽車違規紀錄2次、1次,此有被告113年3月14日裁字第81-P00000000號、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69至75頁)。原告並未就前處分提起
行政救濟程序而均已告確定,該
行政處分具有
存續力;又有效之行政處分,
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
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
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係以前處分為前提基礎而為原處分,且前處分並未經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亦非具有當然無效之事由存在,本院亦不得再行審查前處分之合法性。本件系爭車輛記違規紀錄於1年內達3次,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於法並無
違誤。
㈣原告雖以
前開情詞為主張,然被告所撤銷乃113年2月17日裁字第81-8182A1091號裁決書,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57號卷宗確認
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難認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1年內記違規紀錄達3次」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