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402號
原 告 陳英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2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有「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日當場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2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
裁決書,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未收到註銷駕駛執照的通知,不知被註銷駕駛系爭車輛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前在89年間有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31條第3項違規行為,被告開立00-00000號裁決書,於89年12月20日
送達原告,
嗣因原告逾法定期限到案,遂在90年2月3日易處註銷,原告未再重考,於違規時地有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違規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無
裁量權者,以
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
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
擔」「保留行政處分之
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
更」等附款之記載。
上開規定
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
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
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
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
按其吊扣
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
質上為
羈束處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
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效果,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發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固以原告駕駛執照前在90年2月3日經「易處註銷」,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云云,並提出駕駛人基本資料表為證(卷第83頁)。
惟易處處分為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揆諸前引意旨,應屬無效處分甚明。被告復未再就註銷駕駛執照另為處分乙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卷第81頁),則90年2月3日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而不生效力,被告逕依易處處分認定原告符合「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
裁罰要件,即
顯有違誤,則本件被告裁處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前提已不存在,原處分自有違誤。
㈢從而,被告
適用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作成原處分,
尚有未洽,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