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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40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409號
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碧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下統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9日9時5分許,由訴外人莊昇龍駕駛,在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3巷,為警以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以114年3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經過中央標準局認證之地磅皆有開立假磅單之情事發生,本件磅單上之重量是否與實際重量相符,尚有疑義。警方未證明該地磅沒有經過有心人士動手腳前,該地磅之公證顯有問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員警依據地磅憑單數據舉發,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下稱系爭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且於有效期限內,檢測結果之準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系爭車輛經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經系爭地秤秤重秤得之總重量為58公噸,有超載23公噸之違規,被告據以裁處,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二)經查:
  1.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日執行車禍處理勤務時,見系爭車輛之輪胎扁平且於轉彎時車輛傾斜角度過大可能會翻車,遂將其攔停並要求其過磅,秤得其總重量為58.55公噸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至57頁)可佐。足認系爭車輛係因有超載情形始遭警攔停,經以系爭地秤過磅,秤得其總重量為58.55公噸,然因員警及被告均以58公噸之有利於原告之數據計算其總重量,則本件即以秤重總重量為58公噸計算。
  2.又系爭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吉祥、型號:EX-2001、器號:A00000000、最大秤量:60公噸、最小秤量:200公斤、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5月16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器具經檢定在法定公差內)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院卷第59頁)存卷足憑。足徵於前揭秤重當時,系爭地秤仍在合格有效期限內,而系爭車輛經秤得之總重量亦在系爭地秤之可秤量範圍內,是以系爭地秤秤量,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固質疑系爭地秤之準確性及公信力,然未能提出系爭地秤有不合規定無法正確檢驗重量之相關證據,自難逕為推翻系爭地秤之秤重正確性。
  3.系爭車輛經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61、63頁)附卷可稽。系爭車輛經秤重共超載23公噸(計算式:58-35=23),故應裁處罰鍰金額為7萬9,000元(1萬元+23×3,000元=7萬9,000元)。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