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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47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476號
原      告  盧誠澤 

            盧欣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3月25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盧誠澤於民國114年2月1日20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路○段000號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開立114年3月25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甲處分)。原告盧欣愉為系爭車輛車主,因駕駛人原告盧誠澤有前開超速駕駛行為,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開立114年3月25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均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盧誠澤沒有看到警52標誌,該違規路段是有坡度的,且當時路邊也都停滿了車,根本看不見。舉發機關在過年期間將警52標誌移動到不顯眼地方取得業績。原告盧誠澤事後再回去看也找不到警52標誌。原告住在一起,系爭車輛通常是原告母親使用居多,上開違規日期
  是原告盧誠澤臨時用車,原告盧欣愉事後才知道系爭車輛被開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領有證書,測速結果為每小時93公里,可採信。本件為非固定式測速取締,警52標誌置放於路旁明顯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系爭車輛位置之距離在100至300公尺內,合於舉發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小型車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原告盧誠澤於前開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且合於舉發要件:
 1.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行車速度每小時93公里:
  上開違規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3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原處分卷第9頁)。該雷達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3年7月17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87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93公里,堪屬可信。舉發機關於違規時地,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有勤務表可佐(卷第85頁),設置於路旁之警52標誌為非固定式,高度較小客車高,復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阻擋,此見執勤照片甚明(原處分卷第10頁),且該違規路段並無明顯高低起伏,有GOOGLE街景圖可稽(卷第109頁),要不影響駕駛人注意警52標誌之設置。原告復未提出違規時之行車紀錄器或其他事證證明原告盧誠澤行經該處時,警52標誌遭遮擋乙情(卷第99頁)。故審酌執勤照片,堪認警52標誌客觀上清楚可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警52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約170公尺,有GOOGLE街景圖為憑(卷第109頁),尚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符合舉發要件。從而,原告盧誠澤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認定。
 ㈢原告盧欣愉未能證明對原告盧誠澤使用系爭車輛已盡管理監督之責:
  原告盧欣愉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管理監督義務。原告盧誠澤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參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盧欣愉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使用已善盡選任、管理、控制之義務。原告盧誠澤稱其與盧欣愉同住,家中僅有系爭車輛,車鑰匙放在家裡,任何人都可以拿到等語(卷第98頁),足見原告盧欣愉未積極管理系爭車輛之使用,其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已盡所應負之管理監督責任,無從為有利於原告盧欣愉之認定,要難卸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盧誠澤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原告盧欣愉未能證明其對系爭車輛使用已善盡選任、管理之義務,則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1項2款、第43條第4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