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484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按件
徵收新臺幣300元
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適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4年4月30日送達原告之住所,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7頁)。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原告未依限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