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490號
原 告 盛國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4年4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CA9550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國道4號東向15.4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CA955013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車變換車道有使用方向燈。後來方向燈因方向盤導正自動停止,當時系爭車輛車身已經3分之2切換至中線車道,明顯告知後方有變換車道的意思。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內側車道,閃爍右方向燈向右跨越車道線變換至中線車道,車身仍有部分在內側車道時方向燈已熄滅。縱方向燈因車輛設計而自動熄滅,仍可再度顯示方向燈。原告在變換車道完成前,於方向燈熄滅時,未再行使用方向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
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0:39:19)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其前方同一車道有一銀白色小客車行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10:39:20-10:39:22)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亮起數次,並逐漸向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10:39:22-10:39:23)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熄滅後未再亮起,
惟此時其車身仍有約3分之1位於內側車道,尚在持續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10:39:24-10:39:33)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接著持續直行至影片結束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4、79至84頁)
可佐,可見原告原駕車於內側車道行駛,欲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初始雖有使用右方向燈,然右方向燈於車身仍有約3分之1位在內側車道時即熄滅(
參照截圖照片編號7至10,本院卷第82至83頁),
嗣後直至變換車道完成前,右方向燈均未再亮起。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
前揭道安規則規定行車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時止,
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另一車道之該車道後方駕駛者得預知欲變換車道之車輛行車動向而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應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過程中均全程顯示方向燈,並無因行車速度或周遭交通狀況而有異。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依勘驗所見,當時並無因周遭環境或交通狀況而有急迫變換車道之情形,則原告駕車欲變換車道自應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然卻於變換車道完成前前,方向燈即已熄滅。倘依原告所述,係因方向盤回正導致方向燈熄滅,原告即應注意要立即續打方向燈,
而非如其所述情形即得免除變換車道所負應全程顯示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否則將有使後方車輛無從預知其動向而為必要安全措施
之虞。是原告既要變換車道,即應遵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於變換車道完成前全程顯示方向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27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