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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66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669號
原      告  陳明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3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及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
  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12年3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及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無效,觀諸原告起訴書狀及所提證據,均未見原告就原處分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經函詢被告函覆略以: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等語(卷第77頁),可見原告並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之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逕行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否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起訴要件將成為具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2號判決參照),故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