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835號
原 告 林慶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陳怡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4年5月26日裁字第82-BJD6656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部分:
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大中二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4年1月4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4年1月23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JD6656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
,即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惟高雄監理所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
於114年5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裁字第82-BJD665653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一、警方曾在113年底宣稱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不接受民眾檢舉,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程序不合法。且原告是直走,有使用方向燈,只因閃燈間隔時間較久,鏡頭又未能完整攝影,故影片未能顯示等語。
肆、高雄監理所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於自由三路554號即系爭路口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具有本件違規行為檢舉權限,舉發程序並無
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處罰條例
㈠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第7之1條:
第1項第5款: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第2項:
公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民眾不得檢舉本件違規類型之舉發程序不合法外,其餘
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送達證書、中華郵政函件執據、機車車籍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3月19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470975100號函
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79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⒈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3」(此為機車前鏡頭所拍攝):
⑴13:56:54-13:57:17,檢舉人車輛於自由三路停等紅燈,前方為系爭路口,右側為右轉專用道,陸續有車輛右轉進入大中二路(截圖1)。
⑵13:57:18-影片結束,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系爭車輛(截圖2),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向左橫向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未使用左轉方向燈(截圖3、4)。
⒉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4」(此為機車後鏡頭所拍攝) :
⑴13:57:16,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行向之後方右轉專用道(截圖5)。
⑵13:57:17,系爭車輛駛近檢舉人車輛時,原告原踩在腳踏板之左腳逐漸朝地面放下,略往左偏行駛(截圖6),未使用左轉方向燈,並消失於鏡頭上。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2、101至103頁)。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原告自檢舉人車輛右後方,由後往前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側處,即在此左轉,而與該車及該車前方行人穿越道呈垂直行向行駛而過。故原告在系爭路口左轉前至完成左轉後
期間,依
前揭法規負有全程使用方向燈義務。惟原告前揭左轉過程中,全程未使用方向燈,據此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
堪認定。原處分據以裁處,
洵屬
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綜合前揭採證光碟之機車前、後鏡頭所拍攝影像,已可完整察悉原告事發時行駛路線,原告主張其當時係直走等節,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
並無可採。復參以原告自影像時間13:57:16至20之長達4秒期間,均無使用左轉方向燈之情,有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
可證,足認原告在系爭路口左轉時,確無使用方向燈之事實。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閃燈間隔時間較長,故影片未能完整顯示等節,亦與常情有悖,仍無可採而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高雄監理所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就此部分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乙、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部分:
壹、
按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前揭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貳、經查,原處分之作成機關為高雄監理所,已如前述,原告起訴狀卻誤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
前開裁定及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原告卻增列高雄監理所為被告,而仍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亦為被告,
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起訴高雄區監理所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起訴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部分則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基於訴訟經濟等考量,爰合併以判決駁回之。
丁、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黃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