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929號
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碧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4年6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EA300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半拖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3日17時4分許,由
訴外人林偉博駕駛,行經高雄市美濃區高96鄉道(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警以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4年6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EA30023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警方雖提供車斗內載有土方之照片為舉發依據,
惟該照片內並無拍到車牌,無法證明載有
上開內容物之該車斗是附掛於系爭曳引車上,舉發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事實。
㈡系爭地點並無路名,係產業道路,非屬道路範圍,原告並未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
㈢系爭半拖車
所載之內容物,係屬交通部112年7月28日交路字第1120021466號函
所稱例外不
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之營建混合物,攔查當下,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提供供土證明於員警,係員警仍
予以開罰等語。
四、被告則以:
㈠依檢視現場員警舉發影像可知,系爭半拖車上載運之物品,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砂石、土方無異,原告以防塵布覆蓋,應係防止砂石、土方飛散、掉落,是一般人以肉眼均可辨識該載運之物品為「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再依車籍查詢資料所載,系爭車輛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顯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
㈡系爭地點為高雄市美濃區高96鄉道路段,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
㈢原告於
申訴時並未提供「營建混合廢棄物運送處理遞送聯單」或相關證明文件及車輛歷史軌跡及動線圖,亦未主動提供「供土證明文件」予被告查明是否屬實,足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違反第29條之1第1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萬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39條第20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
⑵第39條之1第16款: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
⑶第42條第1項第15、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⑷第81條第6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51、57至61頁)等在卷為憑。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9、61頁),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之車牌號碼清晰可見,此與車籍查詢所載車號、車主即原告
等情相符,有汽車、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3、65頁)。又系爭車輛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3、65頁)。
是以,系爭車輛不得用以裝載砂石。另依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1頁)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車身並非砂石車專用之黃顏色車廂,而其載運貨物內容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1頁),常人一望即知為石礫,自屬砂石,原告亦未提出供土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證明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土方屬例外不適用使用砂石專用車之營建混合物,足認系爭車輛係以非專用車輛載運砂石,屬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
無訛。又系爭地點為高雄市美濃區高96鄉道路段,依公路法第2條第1款規定屬公路,自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蔡牧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