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999號
原 告 龔煒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4年7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為的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民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提出採證影片,經該分局交通組員警檢視採證影片後認定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AJZ-73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民國114年5月5日12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均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而
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原告於114年7月18日就系爭貨車(車主:歸仁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駕駛行為申請歸責,經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貨車,另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不願辦理歸責而為車主身分,而該二車均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故均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114年7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系爭貨車)、78-SZ0000000號(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各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本案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前方,沒有明顯穿越意圖及實際行進行為,且持手機拍攝車流情況,在行人僅站立該處觀察或錄影,即認車輛需禮讓,駕駛人根本不知道他要過馬路。被告予以開罰過度延伸法令,違背公平及
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該標線清晰可辨。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前方,並準備通過路口,系爭貨車及系爭車輛均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全程未減速,自行人面前疾駛而過,距離未達一個車道寬。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
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1.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公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5.標誌規則第186條第1項、第2項「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道路中段行人穿越眾多之地點。但距最近行人穿越設施不得少於二百公尺。本標線之線型為兩條平行實線,內插斜紋線,均為白色,平行實線之間距以三公尺至八公尺為度,線寬十公分,斜紋線之寬度與間隔均為四十公分,依行車方向自左上方向右下方傾斜四十五度;鋪面得上色,顏色為綠色。」。
6.交通部112年7月5日交路字第1125008972號函所附之112年6月26日召開「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現行取締標準為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二)系爭貨車、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間有行經系爭地點,並未暫停禮讓檢舉人
等情,而遭檢舉有系爭違規行為而遭舉發、裁處如爭訟概要欄所示等情,有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至50頁)、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及委託書(本院卷第51至53、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6月2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40404791號函文、檢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59至71頁)、原告駕籍資料(本院卷第73頁)在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三)本院當庭
勘驗檢舉影片內容如下,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3至95、99至108頁):
1.12:20:20至12:20:22:畫面起始時可見鏡頭往下照攝路面,明顯可見紅實線標線及行人之雙腳,行人站立處為紅實線後方,紅實線前方為白實線標線。隨後鏡頭向左上揚起,可見路面白實線整體型態為行人穿越道,鏡頭對準畫面左側行經該行人穿越道之車輛(行經位置詳截圖圖3-1至3-3)拍攝,鏡頭角度微幅上揚並往前推進,但無法確認行人站定位置是否已在行人穿越道上(對應之截圖:圖1至3-3)。
2.12:20:23-12:20:25:系爭貨車自畫面左側出現,朝畫面右側前進,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右側車輪在第三道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約2個枕木紋及3個間隔寬,
嗣系爭貨車持續向畫面右側前進,通過行人穿越道,鏡頭跟隨系爭貨車向右拍攝(對應截圖圖4至8)。
3.12:20:26-12:20:35:其他車輛接續通過行人穿越道,行人仍在原地不動,拍攝畫面不斷自畫面左側向右側來回拍攝(對應之截圖:圖9至10)。
4.12:20:36-12:20:37: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朝畫面右側前進,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右側車輪在第三道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約2個枕木紋及3個間隔寬,嗣系爭車輛持續向畫面右側前進,通過行人穿越道,鏡頭未立即跟隨系爭車輛向右拍攝,待下一車輛通過時方隨之向右側拍攝(對應之截圖:圖11至14)。
5.12:20:38-12:20:42:其他車輛接續通過行人穿越道,行人仍在原地不動,拍攝畫面仍自畫面左側向右側拍攝(結束,對應之截圖:圖15至16)。
(四)依據上述勘驗之檢舉影像截圖,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為白色實線內插斜紋線,故該處應為
上開標誌規則標誌規則第186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斑馬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無誤。系爭貨車、系爭車輛行近系爭地點通過均在第3道(自檢舉人處開始計算,下同)至第4道之白色斜線處通該行人穿越道,固然距離系爭行人穿越道最靠近行人處之白色實線外框不足3公尺。然而:
1.依據前述勘驗內容,一開始檢舉人即行人是站立在紅實線後方,依據上開標誌規則紅色實線是劃設於路側。再比對系爭地點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85頁),可知系爭地點所在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該行人所在處為紅實線與店家騎樓之間,而該處空間尚足以停放機車,且旁邊同為紅實線後方柏油路面上設有路牌、路燈之直立桿,顯見系爭地點紅實線後方位置,在一般人認知下,尚非車道行駛範圍,因此如有人站立於該處當不必然表彰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思。而被告辯稱檢舉人鏡頭有往前推進,應是跨越一步站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情,因該檢舉影像並未再次拍攝到檢舉人之站立處所,且鏡頭推進是因為檢舉人調整焦距或其往前行進?行進範圍為何?均無其他
佐證可資確認。是檢舉人究
竟是否已經站立到行人穿越道上乙節,即尚有疑義,而此屬對被告裁處事實之舉證,
參照「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
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在被告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
可佐前,自難採信被告此部分答辯為真實。
2.再者,依據上開勘驗內容及街景圖得悉,檢舉人所在位置旁邊即為店家騎樓,則在騎樓陰影下,或可能有抽煙休息者,且該處路緣尚有可停放機車空間下,亦可能為違規停放車輛者,則有人在該處手持設備拍攝路況,自不能率斷其動機或舉止必然就是要穿越道路而未經禮讓始蒐證檢舉,而應另行審酌有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其當時動作、後續行向始可正確判斷。而被告所提之證據僅有上開檢舉影像,而檢舉人是持錄影器材定點左右反覆橫移鏡頭拍攝行經系爭地點之車輛,影像約20幾秒,
期間有其他車輛較為靠仁德區中正路中間行駛(通過系爭行穿越道處約在第4道白斜線處,如本院卷第104頁圖9部分)之際,也沒有再略微推進行走之情況。而檢舉人全貌因不在攝錄範圍內,故未能由上開檢舉影像得知確認檢舉人有無在觀望或後續車流暫止後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或檢舉人有無以肢體動作(例如張望、舉手示意等等)、踏出步伐等表明欲行經系爭行人穿道等情,因此也無法確認檢舉人是否確實有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之意圖。
3.承上,系爭地點之路緣、旁邊有店家騎樓,行經駐足於該處之可能性甚多,不能僅憑檢舉人未站立在騎樓而站立在道路紅實線後方路緣處乙節,遽認系爭貨車及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檢舉人已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或有即將穿越之意圖。
易言之,本案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有關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之
裁罰要件是否該當,既仍有疑義,被告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則此不利益仍歸於被告機關。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貨車、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該處為無號誌路口,並未減速慢行等情(本院卷第95頁),縱為真實,然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近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亦可加以裁處,既然此屬於他種裁處
態樣,自不能由此推斷本案應
按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
六、
綜上所述,依本案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認被告所辯系爭貨車、系爭車輛駕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系爭違規行為,證據上仍有疑義,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處罰鍰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李音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