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地他字第3號
原 告 長虹光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力萁
被 告 經濟部安平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鄭元東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有明定。
二、本院於112年度簡字第30號下水道法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蘇○○、劉○○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各為新臺幣(下同
)588元、600元,合計1,188元,已由國庫墊付之事實,有言詞辯論筆錄、行政訴訟事件證人
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
可佐(卷第297至313頁、330-1至330-2頁)。
茲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上訴後,本院高等庭113年簡上字第36號判決
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閱明
無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證人日旅費,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