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地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代 表 人 陳慧綺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日昱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晨峯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4,66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004,662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004,662元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
適用之:二、
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
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
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㈠
緣相對人即債務人前就民國11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繳稅額新臺幣(下同)1,001,809元及11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自繳稅額800,480元,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所屬臺南分局核准分24期及12期繳納;另11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自繳稅額268,246元,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所屬臺南分局核准分12期繳納。然相對人就112年度、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於114年7月1日繳納第13期及第9期後即未繳納,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核准分期繳款,即未如期繳納稅款,截至114年11月7日止,尚有未繳納稅款餘額合計1,004,662元,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㈡查相對人
營業稅申報資料所示,其114年度截至目前為止之銷售額與前年度同期銷售額相比,大幅驟減49.3%,且查得相對人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等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債務金額已達4,690,847元。另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僅有車輛1台。依相對人營業情形及高額債務,其財產顯不足繳納本件稅款,實難以期待相對人能按期繳納稅捐債務。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將來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為此聲請免供擔保,在債權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聲請人所屬臺南分局113年5月22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35061442號函、相對人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送達證書、113年9月16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31071768號函、相對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暫繳申報稅額繳款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證書、114年9月23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41073102號函、相對人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核定)稅額繳款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證書、相對人已送達欠稅案件明細表、分繳管制檔登錄、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臺南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28號、高雄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09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5-51頁)。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1,004,662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相對人復未就
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
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相對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蔡牧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