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地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優耐柏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柏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高閔琳
上列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4年9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6752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有本院裁定、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單等在卷
足憑,是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楊詠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