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地訴字第78號
原 告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美香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4年4月1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20658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人力派遣業,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原告僱用之勞工即
訴外人楊○○、郭○○
、吳○○、邱○○、徐○○、張○○、溫○○、鍾○○、林○○、陳○○、晏○○、劉○○、李○○、陳○○、潘○○
、陳○○、李○○、周○○、虞○○、高○○、蔡○○(下稱楊○○等21人)派駐於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臺東基地提供勞務,約定次月15日給付工資。
被告在民國113年8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覺楊○○等21人於113年6月有延長工時之情形,但被告未在次月15日即113年7月15日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被告遂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3年9月5日府社勞字第1130194951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4年4月1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20658號駁回訴願(下稱
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楊○○等21人雖在113年6月間有延長工時之情形
,但
渠等未依漢翔公司工作規則及人事電腦系統規定於當日或最遲在113年7月1日前申請延長工時,直至113年7月3日始提出,之後還有作業程序及轉檔,因此導致原告來不及將加班資料在7月5日交給漢翔公司,電腦及會計系統因此將113年6月延長工時之工資計入申請次月即113年8月之工資為給付。被告未查證原告與漢翔公司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電腦系統、會計系統及加班申請制度等因素,未遵守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也違反
比例原則等語。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與漢翔公司之約定,與其應遵期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分屬二事,被告已依法定最低罰鍰裁處,原處分應無
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內容,有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下稱會談紀錄表,卷第135至137頁)、陳述意見通知書及回證(訴願卷第42至46頁)、原處分(卷第143至145頁)、訴願決定書(卷第27至37頁)在卷
可參,
堪信為真實
。
㈡應適用之法令:
1.
行政程序法第9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2.勞基法:
⑴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2項)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⑵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或第59條規定。
⑶第80之1條第1項第1款: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㈢原告疏未於113年7月給付楊○○等21人在113年6月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
1.楊○○等21人未在113年6月加班當日或隔日申請加班,而是於113年7月3日加班申請,有加班指派單在卷
可憑(卷第39至55頁、第185至203頁、第301頁)。觀諸原告之工作規則第23條僅規定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卷第250頁),並未規定申請期限。原告雖主張楊○○等21人應依漢翔公司訂立之加班處理作業實施規定(下稱漢翔公司加班規定)申請加班,但漢翔公司加班規定並未明文規定加班人填寫延時工作輸入單之期限,僅規定平日加班由二級主管(或上一級)
核定,並於事前完成核准
,如因臨時指派無法於事前完成指派核准時,應於隔日完成相關指派作業(卷第361頁),此係對於核准加班權責主管核定期限之規定,非規範加班人申請加班之時程。是難認原告主張楊○○等21人最遲應在113年7月1日前為延長工時之申請係有憑據。
2.楊○○等21人為原告指派於漢翔公司工作,勞動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楊○○等21人,渠等應領薪資亦係由原告負給付之責,
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卷第387頁)。原告與漢翔公司固約定於每月10日前由原告統計上一月份選派人員出勤狀況向漢翔公司請款,有原告與漢翔公司間協議書在卷可參(下稱協議書,卷第271頁),但此僅能
佐證原告給付楊○○等21人薪資金錢來源為漢翔公司,原告據此運用資金及籌促員工薪資,協議書當事人仍為原告與漢翔公司,對楊○○等21人不生效力,也與原告及楊○○等21人間之勞動契約分屬兩個獨立且不同之
法律關係,不論原告是否依協議書約定向漢翔公司請款,或漢翔公司有無依協議書給付,均不卸免原告依勞動契約應向楊○○等21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
3.楊○○等21人雖在113年7月3日方提出加班申請,但權責主管均已在113年7月4日完成核准,此見加班指派單簽核意見之記載甚明(卷第39至55頁、第185至203頁、第301頁)。原告復自陳在113年7月4日察覺尚有加班未核准,有以電子郵件通知核准,並提出電子郵件在卷為證(卷第273頁);原告復陳稱楊○○等21人加班作業在113年7月5日9時15分許完成下載作業(卷第303頁),可見原告於113年7月4日、5日已可知悉楊○○等21人於113年6月加班之事實。而從協議書約定可知係在每月10日前提出上一月份出勤狀況請款(卷第271頁),並非如原告主張必須在每月5日前交付資料請款
。況且原告自陳可以人工作業,但因請款在7月5日已送出,如果再加上這21筆請款時間會比較慢等語(卷第385頁)。顯見原告因己身作業程序或其他考量因素,提早於7月5日即協議書約定之每月10日前向漢翔公司請款。然原告既有楊○○等21筆加班資料未一同提出,在7月5日經權責主管完成審核程序後,也可將楊○○等21人延長工時之工資費用修正增加後向漢翔公司提出請款資料。再者,原告有對楊○○等21人給付薪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已如前述,此不因原告營收來源之漢翔公司有無依協議書如實給付楊○○等21人延長工時工資金額予原告而有不同,原告主張楊○○等21人未及時申報加班,致未能及時提交資料給漢翔公司,而未在113年7月給付楊○○等21人延長工時工資之事由,自不具有
正當性,要難卸免在113年7月已發生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故原告明知楊○○等21人於113年6月有延長工時之情事,其縱非故意未給付楊○○等21人延長工時工資亦有過失,而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違章行為。
㈣又原告及漢翔公司間之協議書,與原告及楊○○等21人間勞動契約,分屬不同
法律關係,而原處分已有會談紀錄表及原告陳述之意見內容
暨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為據(訴願卷第47至76頁)。縱原處分裁處時未及審酌漢翔公司之相關事證,亦對原處分之作成無影響,被告既已
參酌相關事證作成原處分,即不能謂結論不利原告就屬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而有瑕疵
,亦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處最低罰鍰2萬元,復依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為有理由,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楊詠惠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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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上訴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