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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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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地訴字第 8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80號
原      告  張清滄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蔡文健律師
            黃丞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4年7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413922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依憲法第15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向被告申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14年3月5日以台財產南處字第11400036660號函(下稱114年3月5日系爭函文)回覆略以:「…二、本案重測前五塊厝段119-17地號土地係66年8月2日分割自同段119-10地號土地,原為前高雄港務局經管之國有土地,於66年12月21日移交本署接管。依前高雄港務局66年9月29日高港產一字第25397號函略以,該局輔建職宅計畫使用高雄市五塊厝段國有土地,原擬申請讓售119-7內、119-9、119-10地號等3筆合計0.0872公頃,…先利用奉准撥售之省有土地,五塊厝段119-17地號土地於奉准撤銷撥用辦妥分割移交本分署接管以辦理讓售,係在臺灣省政府核定該局65年度輔助職員貸款興建住宅計畫之後,無法納入原計畫內,僅列入輔建職宅地籍配置圖內以供參辦。依上所述,本案土地未納入65年度輔建住宅計畫,僅得依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三、台端倘有申購意願,得依下列方式申辦:㈠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1款規定,會同本案土地地上合法房屋全體所有權人共同申請專案讓售。㈡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請先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公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後,會同合併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申請承購。㈢國有土地讓售價格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點規定,應參考市價查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原告未待訴願決定結果,逕自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本院審理期間,財政部於114年7月17日以台財法字第1141392217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為決定不受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改制前高雄港務局(於101年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局)員工,因參加高雄港務局65年度輔助職員貸款興建住宅計畫(下稱65年輔建職宅計畫),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被告以系爭函文所謂系爭土地並未列入65年輔建職宅計畫為由,拒絕原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9年8月16日六十九局肆字第19545號函以公告現值讓售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確實有經高雄港務局列入65年輔建職宅計畫,此有被告65年3月15日台財產南(三)字第2298號函可佐
 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頒訂有「中央各機關學校提供國有土地興建公教住宅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現已廢止)作為使用國有土地興建公教住宅之作業依據,唯獨原告等4戶不能依該作業要點申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確有列入65年輔建職宅計畫,被告違法濫權、違背政府政策,一再騙稱高雄港務局未將系爭土地列入65年輔建職宅計畫,致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源。
 ⒊被告違法濫權、違背政府政策,致原告無法與其他全國參加公教人員輔建住宅之員工享有相同待遇,還屢遭被告移送法院、無權占有、拆屋還地、查封房屋、強制執行、限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威脅、凌辱。因原告為此一再提出陳情,未退休前導致親友、同事、長官及上級機關的不諒解與誤解,異樣眼光看待外,並被譏為喜歡陳情、濫控、無理取鬧的不肖之徒,也影響原告之晉升機會。被告所榨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3,206元,屬不法所得,應退還予原告,並賠償原告40多年來所遭受精神損害1,366,793元,合計1,489,999元。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高雄港務局確有將系爭土地列入公教人員輔建住宅計畫,並應依法讓售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999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機關讓售國有地事件,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48號意旨,民事訴訟範圍而非行政爭訟範疇,是本件原告應向民事法院訴請裁判,鈞院就本案並無審判權,原告起訴顯不合法。
 ⒉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與鈞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經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駁回確定,所涉及之當事人、訴訟標的、事實事由等,完全相同。前開案件業經法院實體審理並判決確定,已具既判力,對本件亦生拘束效力。原告再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屬重複起訴,依法應裁定駁回。
 ⒊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就同一請求之前已有向被告申請,而被告前已以104年8月24日台財南處字第10400148530號函駁回請求,本案114年3月15日系爭函文係重申該函意旨,性質上為重複處分,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提起均不合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65年3月15日台財產南(三)字第2298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2年12月18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240030740號函(本院卷第25-28頁)、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9年12月23日高港財產字第0995011387號函(本院卷第33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9年8月16日六十九局肆字第19545號函(本院卷第37頁)、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5日高港財產字第1013016968號函、高雄港務局67年6月3日六七高港產一字第16639號簡便行文表、五塊厝段(正德段)119-10與119-17關係圖、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69-7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9年11月11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90018458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年10月8日台財產局管字第1010030766號函、財政部85年8月14日台財產二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9-83頁)、114年3月5日系爭函文(本院卷第39-4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5-109頁)等附卷可稽,應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撤銷114年3月5日系爭函文,及請求被告應作成高雄港務局確有將系爭土地列入公教人員輔建住宅計畫,並應依法讓售予原告之行政處分部分:
 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行政機關所為僅屬其單純之事實敘述(或通知)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再按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若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符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24日繕具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讓售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7-23頁),經被告以114年3月5日系爭函文說明系爭土地並未納入高雄港務局65年度輔建職宅計畫,原告倘若有申購意願,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1款等規定申辦,而原告就同一事實先前業已提出申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經被告以104年8月24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400148530號函核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卷第79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原告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原告當不得對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可知,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讓售所經管國有土地,係立於私人地位,代表國家決定是否將國有土地讓售,與受讓人雙方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與一般私人間土地出售或出租事件之本質尚無不同,自屬私權事件,而非屬公法上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則114年3月5日系爭函文關於提醒原告申購方式,乃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行政機關地位向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
 ⒊復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其實體的法律關係即告確定,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的裁判,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3頁)。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當事人,均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同,應屬同一事件,為既判力所及,其更行起訴,乃重複起訴,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是以原告起訴不合法定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999元: 
  原告另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999元元,依原告陳明內容,認為被告應依法賠償原告多年來所遭受財產及精神之損失,被告違法濫權、違背政府政策,誆稱系爭土地未列入65年輔建職宅計畫,榨取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應賠償原告40多年來所遭受精神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原告雖引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作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並非僅以其主觀上所列條文為據,仍應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客觀判斷。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與理由,足認其係主張因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權利,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既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屬附帶請求而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又本件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蔡牧玨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