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巡交字第10號
原 告 洪明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
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附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