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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巡交字第 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2號
原      告  羅育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林分駐所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5時06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與民生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車主於113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請應歸責人為原告。經函詢舉發機關後,被告認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2月2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行駛在十字路口,且行駛方向為綠燈,系爭路段內線有車輛在系爭車輛左前方,致原告完全沒有看到(由西向東)行駛而來的救護車,並非不禮讓救護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舉發機關認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聞消防車不立即避讓之情事,仍強行搶先通過系爭路口,是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於法應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13年11月4日嘉監單義字第1135014989A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1月8日嘉民警五字第1130040074號函及採證影片光碟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可信為真。
(二)本件應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道交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3、上開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是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得據以執法,亦得為本院審酌之依據。
(三)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光碟內容,重要內容為:15:05:57影片開始,檢舉人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檢舉人停在內側車道,此時可聽見救護車之警鳴聲;15:06:00起檢舉人左側垂直車道出現1輛救護車,伴隨救護車警鳴聲、閃爍警示燈,救護車緩慢進入系爭路口;於15:06:02,系爭車輛自檢舉人同向右側車道出現,進入系爭路口,且可看到左側駛近之救護車,原告系爭車輛並未減速或停等,逕直行快速穿越系爭路口駛離;後救護車方才穿越系爭路口離開等情,有採證影片光碟(附於原處分卷第6頁)、勘驗筆錄(本院巡交卷第43頁至第45頁)、擷取及說明照片(本院巡交卷第33頁至第38頁)等在卷可參。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救護車進入路口前已可聽聞鳴笛聲,又原告自陳有看到檢舉人車輛於遵行號誌為圓形綠燈情況下突然踩停,且救護車較系爭車輛早進入系爭路口,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前,原告已經可以看到救護車要穿越系爭路口,故原告應注意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救護車先行。惟原告並未依規定減速暫停,反而逕自搶快進入系爭路口,且未依規定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搶先於救護車行經動線直行駛離。因此,原告對於系爭路口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未依規定避讓行駛一事,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應負過失之責。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3,6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即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