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巡交字第 6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62號
原      告  蔡明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為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及未記載裁決書字號,復未提出裁決書影本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4年4月30日由原告親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交卷第35頁)附卷足憑於114年9月18日本院復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24日寄存民和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巡交卷第31頁)附卷足憑。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巡交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