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巡交字第62號
原 告 蔡明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陳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為交通裁決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起訴狀未記載「
被告之
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及未記載
裁決書字號,復未提出裁決書影本
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4年4月30日由原告親收,此有
送達證書1紙(本院交卷第35頁)附卷
足憑。
嗣於114年9月18日本院復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24日寄存民和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巡交卷第31頁)附卷足憑。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
可稽(本院巡交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