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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巡交字第 6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68號
原      告  余春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9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2.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審理中變更為張耀輝,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20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DE-517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114年5月29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客人前往文化路夜市,行經系爭路口時遭右方機車騎士擋住右邊視線,復因與副駕客人相談甚歡,一時分心,方未查見路邊2位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由於當時行進路線提早靠近右側道路邊,或致員警誤認原告行車距離過於靠近行人方予舉發,但系爭車輛實則尚與行人具有若干距離,原處分罰金過重,請求從輕處理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並未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距離行人前進方向小於3公尺(約3個枕木紋),自有未禮讓行人之故意或過失,而應受罰,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4月23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40073946號函所附違規採證相片等件在卷可稽(交通裁決卷第1-2、4-5頁),應認定。
(二)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巡交字卷第31-34頁)
 1.畫面時間20:40:25-20:40:34
  案發地點為嘉義市西區中山路,時為無雨夜間,現場設有路燈,週遭路旁均有尚在營業商店,並無夜色昏暗,以致影響用路、駕駛人視線情形。畫面出現執勤員警騎車直線前進。
 2.畫面時間20:40:35-20:40:40
  畫面前方出現停止線及斑馬線,右前方出現1男1女等2位行人預備走向斑馬線,員警開始減速慢行,後於停止線前停下機車,畫面可見員警前方除預備通過斑馬線之2位行人外,別無其他車輛。
 3.畫面時間20:40:41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黃色計程車頭出現於畫面中,並駛進班馬線,與行人距離約末近2個枕木紋。
 4.畫面時間20:40:41-20:40:42
  系爭車輛未做任何停頓,直線前行通過斑馬線,未見車尾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通過斑馬線時,其車身距離右側行人約2組枕木紋,不足3公尺寬。又系爭車輛行駛通過斑馬線時,右前方別無任何機車,右方亦無任何車輛。
 5.畫面時間20:40:43-20:40:45 
  執勤員警見狀立刻加速前進,鳴笛攔停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於後停靠於路邊。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右側路面確有2位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且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約2個枕木紋,與枕木紋間隔之距離,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原告雖主張其遭右方機車騎士擋住其右邊視線等語,參諸上開勘驗筆錄,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舉發影像中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別無任何機車,右方亦無任何車輛。對此,原告當庭亦稱:無意見等語(本院巡交字卷第29頁),是原告陳稱係因遭右方車輛擋住視線,方未窺見行人乙情,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悖,無足採信。又原告復主張當時係與副駕駛座之乘客相談甚歡,致其分心方未注意到路邊行人,其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等語(本院巡交字卷第20頁),惟按汽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原告未能察覺行人準備通過系爭路口,未予禮讓,縱無故意,亦有輕忽懈怠之過失,而交通違規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再原告另稱其當時係因車上乘客將下車,偏向右邊行駛,而致舉發員警誤認系爭車輛距離行人過近,其並無違規故意等語(本院交字卷第13頁、巡交字卷第29頁),然承諸上開勘驗結果,明確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做任何停頓,直線前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未見車尾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身距離右側行人約2組枕木紋,不足3公尺寬,且截至後方巡邏員警見狀立刻加速前進,鳴笛攔停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於後方停靠於右側路邊,上情亦與原告所陳係因車上乘客將下車,乃偏向右邊行駛情事不符,難以採憑,是其構成「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附錄應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五、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