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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巡交字第 8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84號
原      告  林其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AE5333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下午4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附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行駛,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4年4月16日檢具錄影資料,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於114年5月2日填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AE5333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7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嘉監義裁第76-LAE5333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般而言,系爭路口紅綠燈之設置應使原告可清楚察見對面號誌。但系爭路口位在彎曲路段軌道旁,又為橫向路段寬度過窄,加上紅綠燈設置位置不當,致原告駕車經過時,因準備要右轉,行駛角度是歪的,紅綠燈又位於系爭車輛上方,有明顯的視角及盲區問題;且左前方因大貨車貨物高度擋住另一個直掛之紅綠燈號誌,原告因而無法察見對面號誌,只能看下一個前方路口的燈號及前方車輛現況,原告並非故意闖紅燈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2,7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因紅綠燈設置位置不當,致原告主觀上並無可歸責事由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6月30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40076495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監理所卷第1至12頁、本院卷第55頁),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條第㈠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是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至銜接路段者,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⒈16:39:30-32,前方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為紅燈,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博東路之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以跨越內外車道線方式斜停,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外側車道停止線前是一輛白色汽車,內側車道停止線前是一輛載有貨物之大貨車。系爭車輛屬停止線前第二輛汽車的位置,該紅綠燈亦非位於系爭車輛正上方(截圖1,google街景圖之截圖2參照)。
 ⒉16:39:33-36,系爭車輛隨前方車潮開始移動,並朝外側車道行進,此時,大貨車與白色汽車均已超越停止線,而系爭車輛尚未抵達停止線,系爭車輛前方視線無其他車輛遮蔽(截圖3)。
 ⒊16:39:37,系爭車輛抵達停止線。檢舉人車輛位於停止線前第二輛汽車的位置,自檢舉人視角可看到紅綠燈設置之位置(截圖4)。
 ⒋16:39:38-39,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並未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檢舉人車輛尚未抵達停止線,依檢舉人視角仍可看到紅綠燈設置之位置(截圖5)。
 ⒌16:39:40,檢舉人車輛即將抵達停止線之際,上方紅綠燈只能呈現部分燈具,已無法看到燈色(截圖6)。
 ⒍16:39:41,檢舉人車輛抵達停止線,紅綠燈位於車輛正上方(截圖7)。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4至25、27至29頁)。
 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於16:39:30-39,原告行向在系爭路口之號誌均為圓形紅燈,原告卻於16:39:38-39,跨越停止線而進入系爭路口行駛因此,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又參酌系爭車輛後方檢舉人車輛上開行駛路線之鏡頭畫面,可察自原告行向停止線前第二輛汽車的位置,行駛至停止線前約路邊右側銀色自小客車停放位置,沿路均可清楚察見該行向在系爭路口之號誌均為圓形紅燈。而該行向行駛近停止線劃設處時,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僅存該號誌下方燈具部位,無法察其燈號,然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行車紀錄器鏡頭多設置在高於駕駛人視線之處,則駕駛人以較低角度視角往斜前方該號觀看,衡情亦應可清楚察見其燈號。是依上情即可推認原告沿上開路線行駛至近停止線劃設處即約至16:39:36前,客觀上均應可清楚察見其行向號誌燈號均為圓形紅燈。惟其於此期間,自可知悉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際即16:39:33起即已起駛,復自陳在停止線處未能察見號誌燈號等語,顯見其係於未確認燈號是否變換為綠燈之情形下,持續行駛跨越停止線,行經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因此,原告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依據上開截圖3,縱使初始原告左前方有上開載運貨物之大貨車疑遮擋其觀看對向號誌視野,但其仍可清楚察見其前方行向號誌燈號。又原告係於可察見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當下即起駛,並於未確認號誌是否變換為綠燈之情下,持續行駛跨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可歸責事由。況經嘉義市政府查詢結果,系爭路口之行向號誌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亦無設置不當或影響用路人辨識之情形,有嘉義市政府115年5月5日府交工字第1151603873號函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41頁)。益徵原告前揭主張確無所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