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黃可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代 表 人 蔡鴻謀
上列
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4年3月21日書面
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114年7月2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5617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警方偵辦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發現該等被害人受騙款項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原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系爭帳戶)。案經被告調查後,認為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21日開立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對原告裁處告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高雄市政府114年7月2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561700號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一)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見社群平臺Instagram(下稱IG)帳號「jaume.diaz_15」(下以暱稱「流行行李」稱之)有抽獎活動,遂參加之,對方於
翌日告知原告有中獎,配合指示捐款再度參加抽獎而抽中特等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輾轉由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客服專線」、「陳江河」、「高文宏」(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以
上開「暱稱」稱之)處理收受獎金一事,原告並因而匯款49,998元至指定帳戶,
嗣於同年11月2日「高文宏」因處理上開中獎獎金入帳失敗遭系統攔截乙事,告知原告需使用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交系統審核資訊,故原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寄出與對方收受,並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直至系爭帳戶遭警示後,原告始知遭詐騙並前往報案,故原告提供系爭帳戶是因遭詐騙而有正當理由,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予以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持續均有金融卡消費紀錄,餘額數千元,如原告預見將提供作為犯罪工具,應不會提供日常有在使用之帳戶,且會將其內款項全數領出再交出;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手法及情節與原告交出系爭帳戶如出一轍,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有騙取原告系爭帳戶再持以詐欺附表所示
第三人之可能,且原告亦遭詐欺49,998元,匯入帳號亦遭警方調查中,故認原告亦屬於遭詐欺之被害人,並無詐欺犯意,原告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故意。
(二)系爭帳戶確實為原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且曾經作為原告收受薪轉帳戶使用,實無可能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之情形下,仍將經常使用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自己蒙受損失,此情與提供人頭帳戶會提供未使用或無自己金錢入帳之帳戶常情不符。且本案上開與原告聯繫者,會與原告語音或視訊通話使原告誤信真有其人,且是因為系爭帳戶及金融卡有資訊問題而無法收受中獎款項,
參酌原告為教師,有正當工作,並非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將帳戶提供他人,故對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該帳戶可能遭詐欺、洗錢之用並無預見及認識,而不構成告誡處分之要件。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認事用法均有
違誤,均應依法
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警詢中坦承其有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已經失去對系爭帳戶控制權,其主觀上
難謂無過失,且實際上系爭帳戶確實有他人金流匯入,原告所為已經實際將帳戶控制權轉交他人使用,妨害檢警追查不法金流,故對原告予以告誡,目的在教育原告遵守金融市場監督管理之規範,並無違誤。
(二)又
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意旨理由: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正當
與否,需綜合考量行為目的及人事時地物
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而原告在網路上參加抽獎送行李箱活動,
竟聽信素未謀面之人
所稱中獎10萬元及帳戶有問題無法收取獎金,即依指示寄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但原告學歷研究所畢業,職業為教師,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如名下金融帳戶有匯款等業務問題,需先求助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客服中心或臨櫃查詢,並無須寄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與他人之必要,故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三)至於原告所謂該案已經不起訴處分是針對原告無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洗錢等主觀犯意,並非原告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此二情形本應分別認定,且
行政罰主觀上具備過失,即構成違規,因此被告仍應審查個案以作出告誡處分,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1.洗錢防制法:
①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②上開規定(修正前為同法第15條之2)之
立法理由:
⑴
按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⑵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③依上說明,上開規定意旨顯然是在防止不符合前開但書所述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換言之,「非法交付帳戶」之
裁罰或刑罰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
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從而,依上開說明,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予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①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
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②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③第8條本文:「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二)原告於113年11月4日許因「高文宏」表示「卡片包裝起來拍照傳給我,我要提交系統審核……審核完成後我會傳專員名字電話代碼給您,您再去寄送就可以了」等語後,即依指示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以7-11店到店方式寄出與指定之「羅連勝」收受,並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
嗣後附表所示第三人因遭詐欺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而如數遭提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附表所示第三人遭詐欺所製作之筆錄及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外放
訴外人共四人案件卷宗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外放原告案件卷宗資料<下稱
原處分卷>第52頁)、原告與「高文宏」等人之對話紀錄(原處分卷第56至95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而一般帳戶金融卡配合密碼,即可至ATM操作該帳戶之存提款等核心功能,應為一般人均可認知之事項,原告既然為教師,且觀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原處分卷第42至51頁)可見原告十分頻繁地利用卡片提款,原告對上開情事自應知悉甚詳。而原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寄予對方,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即已認知自己已經將系爭帳戶置於對方隨時可使用之狀態下,原告確實有將系爭帳戶交與對方使用無誤。嗣後附表所示第三人因受詐欺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更可見「高文宏」等人確實有利用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26至36頁)認定原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難認有誤。
(四)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且帳戶金融卡僅限於個別帳戶各項存匯、提領功能、更改密碼等功能,並無證明身分資訊,此業經金融機構及政府、媒體宣導多年,此應為周知之事實。原告於上開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自稱學歷為研究所畢業、從事教師職業(原處分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欄位),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我有使用金融卡習慣,功能不會出現個人身分資訊等語(本院卷第261頁),更可見原告對上情應有所認識,自無輕率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之理。原告雖主張其是受騙、相信對方才交出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然查:
1.其在本院訊問時陳稱:他們說要驗證郵局、舊玉山銀行帳戶能否使用。(問:為何需要驗證兩個帳戶?必要性為何?)我當時相信對方說的,對方說之後匯款獎金及49,998元一起給我,所以我才交出帳戶;警詢時說要開通第三方匯款是正確的,但我不知道認證內容,我搞不清楚什麼是第三方匯款或要認證什麼資訊就交出帳戶,對方只有說要把獎金匯進來;我也不知道對方如何認證提款卡為真;也不知道哪一單位要給我行李箱跟獎金;我根本不知道羅連勝(原告寄交金融卡收件人)之身分或單位,對方也有說不能告知便利商店店員要寄送之物品是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261至263頁)。佐以原告提供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原處分卷第58至95頁),原告詢問最多的是如何拿到中獎獎金、何時入帳、急著要用到錢,寄出金融卡後也詢問「錢的部分最快能何時拿到」,可見原告交付系爭帳戶資訊動機著重要拿到上開金錢,過程中全然並未確認對方說詞合理性,亦從未詢問所謂欲認證資訊為何?對方拿到金融卡所欲進行之認證步驟為何?如果為帳戶問題可否由自己向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辦理等?更未確認對方身分資訊及公司行號為何,可見原告在想獲得大額中獎獎金及取回自己匯出款項等金錢誘惑之動機下,對對方所述與金融卡功能不相符合、隱匿自己公司行號資訊、告知原告應欺瞞超商店員寄出金融卡等在一般人可以認識到不合理之處,全然不在意,亦從未試圖限制對方使用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功能。
2.承上,原告既然對於掌握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使用系爭帳戶有所認識,則其仍在全無查證任何資訊,僅憑網路上素不相識、僅互動數日根本無從經由日常相處確認對方品行、生活細節而產生信賴基礎者(縱使對方為真人可通話,亦屬未曾提供任何身分資訊供查證之陌生人,不能認對方可通話即認為具有親友間之信賴關係)之對話或通話指示,在對方根本沒有提供確切要將金融卡用以認證步驟及認證何事之情況下,顯亦難認此一交付帳戶緣由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故原告率而交付上開操控系爭帳戶重要功能之金融卡及密碼,且並未為任何限制或在銀行端或線上操控防止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實際上呈現原告只要拿到中獎獎金,全然不在乎帳戶安全之心態,是為圖一己之私將個人欲獲得獎金、取回匯出款項之私益置於他人財產損失之前。故原告有容任「高文宏」或所屬之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進出原告全然無法查證之不明資金,應可認定。
3.又「高文宏」告知原告資訊存有眾多違背一般常理之處,已經論述如上,更
遑論如是寄交合法、合於商業交易習慣之物品,根本無欺騙便利商店店員物品性質之必要,故「高文宏」所述根本無法令一般人產生信賴,亦不合於金融或商業交易習慣。至於其他與原告聯繫者,告知原告者多為中獎及帳戶有問題無法匯入款項轉接他人處理等情,有其等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原處分卷第58至63頁),在對方層層轉接,且根本並未提供任何身分證件、公司行號等確切可資查核之資訊情況下,根本無從對此類訊息所述形成信賴感,且此一階段亦從未向原告索取系爭帳戶資訊,縱使原告相信有中獎此事,亦根本未取得獎金,此階段之
客觀事實及對方所陳,亦乏信賴基礎。而此後「高文宏」告知原告應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有上述全然不合情理之處,故前階段原告相信中獎而匯款49,998元部分,仍不足以作為原告後階段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合理信賴事由。
4.況且,原告自稱其最後使用系爭帳戶之日為113年11月2日等語(原處分卷第31頁),對照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處分卷第52頁)原告交出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餘額僅3元;且自同年9月以後系爭帳戶存款多僅在數百元至1千餘元;另原告一同交付之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金融卡,該帳戶在原告寄交金融卡時餘額亦僅數十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
可證(本院卷第234至235頁),足認原告在本案行為時已未將系爭帳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或其他主要保存資產所用之帳戶,本案原告亦未因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另受有存款上損失,自難以此作為其信賴對方,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之有利論據。另附表所示第三人亦遭詐欺等情,雖然前階段均是以中獎乙事要求配合匯款,但此部分與原告嗣後同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情狀,即未全然相符,故不能以此推論原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即具有正當理由。
5.另原告因本件所涉之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因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204號、114年度偵續字第23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7至99、246至248-2頁)
在卷可稽。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是原告主觀上縱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然原告既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亦不合金融商業習慣,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範意旨,而應受告誡之行政罰。至原告於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報警處理,均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認定,
併予敘明。
6.承上,被告在認識其寄交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後,他人即可使用系爭帳戶功能之情況,仍將系爭帳戶上開資訊提供給對方,故原告實具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從原告與「高文宏」之對話、聯繫過程,系爭帳戶之使用情況,原告之態度及全不查證、無視對方所述不合情理、囑咐應隱匿寄交物品性質等不合理之處等情,亦難認原告交付系爭帳戶與他人使用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爰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就系爭帳戶部分予以告誡,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故原處分就系爭帳戶部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李音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表: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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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佯稱:已中獎,需配合匯款確認帳戶正常。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金管會成員佯稱:已中獎,需配合登入網路銀行認證身分始得順利領取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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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融合支付中心人員佯稱:已中獎,需配合指示匯款作為身分認證。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專員佯稱:已中獎,需配合指示操作始得順利領取款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