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孟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準此,提起
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或有逾訴願決定期間情形者,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
適用於
簡易訴訟程序。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
可憑(本院卷第11頁),
惟被告於114年9月25日始製作完成處分書
等情,業經被告答辯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頁)。原告依法應於收受原處分次日於
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救濟,然原告於起訴時既尚未收受處分書,自無提起訴願,而逕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未提起訴願,不符合訴願前置之程序要求,起訴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且非得補正,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