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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簡字第 23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路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孟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或有逾訴願決定期間情形者,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於114年9月25日始製作完成處分書等情,業經被告答辯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頁)。原告依法應於收受原處分次日於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救濟,然原告於起訴時既尚未收受處分書,自無提起訴願,而逕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未提起訴願,不符合訴願前置之程序要求,起訴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且非得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