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字第249號
原 告 佳益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宗翰
原 告 吳錦華
共 同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方睿逸
陳昱翰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4年9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04338號、114年9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0433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吳錦華為原告佳益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佳益公司)就業服務從業人員。
被告認為原告吳錦華於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113年9月19日,非法媒介等待轉換雇主之印尼籍外國人ROOOO(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R君)予
訴外人柯○○從事噴除草劑餵魚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遂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1月9日府勞行字第11303384771號裁處書,處原告吳錦華
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復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3項規定以114年1月9日府勞行字第11303384772號裁處書原告佳益公司罰鍰10萬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勞動部114年9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04338號、114年9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04339號駁回訴願(下合稱
訴願決定)。原告均
猶未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
是以原告在R君等待轉換僱主
期間內媒介為處罰理由
,但後來被告認為未得到聘僱許可,不能進行面試做為理由,已與原本
裁罰理由不同,構成理由追補。被告理由追補有礙原告攻擊防禦,應不准許追補。
2.原告吳錦華指示原告佳益公司翻譯人員廖○○帶R君到嘉義縣東石鄉168縣道旁魚塭與柯○○面試。面試結束後,R君表示欲找友人,廖○○先行離去,已告知柯○○不得在R君取得聘僱許可
前開始工作。
詎柯○○自行與R君聯絡並安排工作,原告均無權限制R君居住,R君也簽立自住
切結書,故原告對於R君查獲時住在魚塭旁倉庫乙情無從知悉。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媒介依95年6月5日勞職外字第0950024819號函意旨係促成委任人與
第三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人,不包括僅為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000000號令也表示單純面試確保無工作事實不屬於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工作。廖○○僅為翻譯人員,非就業服務從業人員,未進行促成說合,僅偕R君與柯○○面試,故原告均無就業服務法第45條違章行為。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廖○○帶R君向柯○○面試,
惟面試本就屬於媒介仲介行為
態樣之一,自被涵括在原處分之處分事實及理由內,不屬於理由追補。
2.
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所稱之媒介,係指行為人進行介紹或提供機會進而促成外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即行為人倘已為雙方報告訂約機會,而外國人亦因此與第三人成立僱傭關係或訂定契約提供勞務,縱行為人未因媒介行為獲致報酬,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原告吳錦華指派通譯人員廖○○帶R君至柯○○處為媒合,已促成R君與柯○○訂立勞動契約,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嘉義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
原處分卷第1頁)、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6至13頁及第17至20頁)、勞動部113年8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67204
3號函(原處分卷第15、16頁)、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21至24頁)、勞動部113年12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132164492號函(下稱113年12月4日函,原處分卷第64頁)、原處分裁處書(卷第23、24頁)、訴願決定書(卷第26至46頁)等件為證
⒈就業服務法:
⑴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⑵第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2項)前項申請許可、
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58條第1項: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3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⑷第64條第1、3項:(第1項)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法人之
代表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6條第1項: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㈢被告答辯需收到勞動部遞補招募函才可以面試等語非屬理由追補;縱屬之,亦未變更原處分
同一性及
法律效果,要無不當:
1.原處分事實均載明原告吳錦華非法媒介等待轉換雇主之R君工作,理由業均載明非法媒介R君從事非法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卷第23、24頁)。原告於訴願書中表示,原告吳錦華派遣廖○○帶R君與柯○○認識(原處分卷第53
、66頁),被告於訴願
答辯書復表示無申請聘僱許可,逕自帶R君媒合,勞動部遞補招募函時間為113年12月4日,原告在尚未取得核准即進行媒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原處分卷第76、77頁)。爾後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廖○○偕R君與柯○○進行面試,無促成說合之情事(卷第16頁);又陳述原告是協助安排面試(卷第153頁),爾後被告方答辯需收到勞動部遞補招募函才可以面試(卷第160頁)。是從全卷脈絡可見原告所稱之面試,意即原告吳錦華派遣廖○○帶R君與柯○○認識之情事,而原告吳錦華派遣廖○○帶R君至柯○○處,本屬原處分認為屬於媒介行為之處罰事實,不因原告事後將原告吳錦華派遣廖○○帶R君至柯○○處之事實稱之為面試,而被告就此所謂之面試為答辯,並未追加、補充或更替一切足以支持
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資料及法律主張,
難謂構成事實上或法律上理由追補。
2.處分作成後,基於訴訟程序經濟原則,在維持行政處分同一性不變,屬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及須由
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於訴訟中補充或更換事實上或法律上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8 號、111年度上字第850號、113年度上字第425號判決
可資參照)。縱認被告答辯需收到勞動部遞補招募函才可以面試等語屬於理由追補。審酌此係涉及原告吳錦華派遣廖○○帶R君至柯○○處面試之事實,是否屬於媒介行為,
法律效果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原處分之同一性不變,復無礙訴訟上
攻擊防禦方法,依前引意旨,即使被告追補理由,亦無不當。
㈣原告吳錦華派遣廖○○帶R君至柯○○處,屬於媒介R君工作之行為:
1.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此係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及非法媒介所制定,參見立法意旨甚明。又為確保國人就業權益,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工作採許可制度;又為避免衍生雇主、外國人或仲介業者相互勾串不實情事及外國人人數大量增加,影響國人就業權益、防疫安全、社會治安及國家整體公益,在符合一定條件下開放申請遞補,復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58條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此,招募聘僱外國人或遞補均須經許可,在許可前
尚不得從事相關事宜。
2.原告固主張未媒介R君工作
云云,惟R君在調查筆錄中稱:仲介公司吳小姐中午開車載我到查獲地點交給魚塭老闆,要我在那裡工作,沒有跟我說薪資多少,也還沒有領薪資等語(原處分卷第18、19頁);原告吳錦華則在調查筆錄中稱:因移工失聯,柯○○要求遞補1名移工,我指派通譯載R君到雇主處媒合,媒合後有同意聘僱R君工作等語(原處分卷第8頁);柯○○則於調查筆錄中稱:被查獲前半個月由原告吳錦華指派印尼翻譯載R君來魚塭給我,沒有薪資等語(原處分卷第12頁)。並到庭證稱:魚塭是岳父蔡○○的,但其年紀大了,都是交給我管理,找外籍這事件是我處理,我與原告吳錦華聯絡因為她是原告佳益公司人員(卷第156、157頁)。
堪認係原告吳錦華以介紹遞補之移工目的,指派廖○○偕同R君至魚塭,為蔡○○管理魚塭之柯○○並因此同意聘僱R君工作。顯見原告吳錦華非僅告以工作機會,任由R君或柯○○自行聯繫,而係實質介入聯繫安排R君到魚塭並獲得受僱之同意,要與單純提供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有別。被告認屬媒介行為,自屬有憑。
3.柯○○雖到庭證稱
略以:R君當天看完就走了,R君會一點中文,有帶R君看現場,R君還問魚塭面積及工作量大不大;帶看魚塭現場時我問R君電話,廖○○在寮子處,不在旁邊,我是私下聯絡R君來工作;原告吳錦華有跟我說還不能聘僱R君,要一點辦理時間才能正式來工作等語(卷第158至159頁
)。惟此僅能證明原告吳錦華已提醒需等待程序完備後才能讓R君開始工作,只是告知提醒可以開始工作之時間條件尚未成就,不影響R君因原告吳錦華指派廖○○偕同R君到場媒合而經為蔡○○管理魚塭之柯○○同意讓R君在魚塭工作之事實。再從前引就業服務法第45條立法意旨,顯見係在杜絕非法媒介,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立法理由在於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著重於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是以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
0000000號令,既係以就業服務法第44條為標的(卷第205頁
),自難據此解釋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況且該函全文也未就面試是否為工作乙情為任何說明。再者,R君確實因原告吳錦華之媒介取得工作機會,則原告援引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000000號函,不足作為認定原告吳錦華非屬媒介工作之依據。至於原告提出R君簽署之自住切結書,係於原處分處罰事實後即R君被查獲後之113年9月24日簽立(卷第47頁),也與原處分無涉,復此說明
。
4.原告吳錦華非單純提供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R君因原告吳錦華之安排介紹取得為蔡○○管理魚塭之柯○○同意僱佣,屬於媒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有告知柯○○不得於取得許可前工作云云。足見原告吳錦華明知當時尚未取得許可,需取得許可方得開始工作,始會如此提醒柯○○。佐以蔡○○是在113年11月27日申請遞補招募,而遞補招募許可函發文日期在113年12月4日,有遞補招募許可函為憑(原處分卷第64頁),足徵原告吳錦華在113年9月間安排R君到魚塭與為蔡○○管理魚塭之柯○○媒介時,尚未申請遞補也未取得許可。即便遞補招募許可函受文者非原告,但亦不解於原告吳錦華在媒合R君時,其主觀上知悉尚未取得許可之事實,不因原告吳錦華告知得開始工作之時間起點,即可謂非法媒介行為不存在。準此,原告吳錦華明知尚未許可遞補,仍為R君媒介工作,自屬媒介R君非法為他人工作之違章行為。
㈤
綜上所述,原告吳錦華有媒介R君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違章行為,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裁處原告吳錦華最低罰鍰10萬元,
核屬有據。又原告吳錦華為原告佳益公司就業服務從業人員,從證人柯○○證稱因請原告佳益公司找外勞,才與原告吳錦華聯絡等語(卷第156、157頁),
可徵原告吳錦華係為原告佳益公司執行職務,在尚未經許可情形下非法媒介R君工作,自屬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故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對原告佳益公司處10萬元罰鍰,
洵為有憑。
五、從而,原告吳錦華非法媒介R君工作屬於執行原告佳益公司職務,因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被告作成原處分為有理由。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楊詠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