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興益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震霖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楊元智
王心妙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4年10月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12156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向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旺公司)承攬「屏東香揚」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被告以原告在民國113年8月2日未經許可容留外國人HO OO OOOOO(下稱H君),於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乙節,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情事,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以114年6月12日屏府勞動行字第11400548101號裁處書
裁罰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勞動部以114年10月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12156號駁回訴願(下稱
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景觀鋪面設施工程,管理部分由祝旺公司委託
訴外人泓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工務所管理,原告將承攬工程中之泥作工程轉包給巨揚建材企業社田○○,在113年8月4日簽立書面契約,約定不得僱用非法勞工,所衍生之各項
法律責任均由田○○負擔。田○○也表示不認識H君,113年8月2日未施作I棟2樓地磚,反係欲將I棟2樓地磚再轉包給
第三人評估是否承接,H君與第三人一同到場,最後第三人也沒有承包I棟2樓地磚工作,
遑論H君有工作之情事。原告對於H君出現在工地不知情也無法預見,無容留監督之
故意過失等語。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對於查獲地具有管理權限,113年8月2日當場查獲H君從事鋪設地磚工作,即使原告與H君無僱傭關係,但原告容留H君在現場提供勞務或工作,原告已領受其勞務成果,不論是否再轉包予他人施作,原告未善盡管制人員進出查驗身份等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內容有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
原處分卷第59頁)、查察照片(原處分卷第104、105頁)、H君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07至110頁)、原處分裁處書(卷第25至28頁)、訴願決定書(卷第29至36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
1.就業服務法:
⑴第42條:為保障國民
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⑵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⑶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⑷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
2.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H君在系爭工地從事工作,原告縱非故意非法容留H君從事工作,亦有過失:
1.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乃指未依就業服務法或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受處罰之行為人必須對於該場所享有場域管領權,場域管理權人既然對於工作場所具有直接、實際監督管理之權限,自應負有查核、排除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此與行為人對非法工作之外國人有無聘僱關係,並無必然關聯。縱對外國人工作無聘僱或指揮監督關係,但其對外國人實際工作之場所具有管領權限者,容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停留於某處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即屬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2.被告勞動
暨青年發展處在113年8月2日偕同屏東縣專勤隊至系爭工程工地訪查,見無
工作許可逾期停留之H君於該處,有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及查察照片為證(原處分卷第59、1
04、105頁)。原告固主張113年8月2日時未施工,查察照片地點在1樓,看不出H君在2樓鋪地磚
云云。然:
⑴H君稱其在系爭工程工地從事鋪地磚工作等語(原處分卷第55頁)。又祝旺公司負責管理系爭工程之人員蔡○○於調查筆錄中稱:H君從事之鋪地磚工作為原告承攬(原處分卷第26頁)。祝旺公司115年2月23日(115)祝字第022306號並稱原告承攬磁磚工程,113年3月20日第1次進場,113年8月2日進行RF放樣、梯廳地磚工程(卷第107頁)。足見在113年8月2日前原告已進場,事實上得管理其施工範圍,並在113年8月2日開始從事地磚工程。擔任原告工務管理工作之人員謝○○於調查筆錄中稱:H君在屋內從事鋪地磚工作;地磚工程交給巨揚企業行田○○施作,開始施工時間是113年8月7日;113年8月2日是備料工作,搬運沙子水泥到各樓層(原處分卷第43、46頁)。
惟鋪設地磚非僅有將地磚黏著於預定位置之唯一工序,其整體施工必須歷經整地、打底、放樣、鋪貼、整平等,並包含各項工序之備料,方能完成地磚工程。故縱113年8月2日尚處於備料階段,亦屬於鋪地磚工作之一環,原告主張113年8月2日沒有施工云云,顯無足採。
⑵原告雖主張H君與前來評估是否承包之第三人前來,並無工作事實云云。而原告未對當時有包商前來評估是否承攬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且與H君自行陳述係在鋪地磚等語相佐,自難採信。縱原告此主張屬實在,客觀上H君也是在系爭工地從事評估工作者,無礙於H君有在系爭工程工地從事工作之事實,因此沒有再
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此包商之必要,也無從知悉包商為何人並調查之。
⑶又查察照片為紀錄作為查察過程之
佐證,即便照片未拍攝到H君正在2樓工作的樣貌,亦可藉由其他事證
包括但不限於關係人陳述等作為有無違規事實之認定。是縱H君入境之照片拍攝位置在1樓,備料等工序也需在1樓準備或搬運,從
上開H君、謝○○之陳述與祝旺公司回函,已足徵H君有從事鋪地磚之工作。再者,原告自述1樓
人行道也是承攬範圍等語(
卷第149頁)。原處分係以原告容留H君在系爭工程工地從事工作為裁處之違規事實,顯然未特定
是以在2樓進行黏貼地磚行為作為裁處事實,被告於訴訟中對查獲H君之工作地點為補充,僅為補充說明,不足以變更原處分內容,均無礙於H君有在原告承攬之施工範圍工作之情事。
3.原告雖辯稱不知道H君為何人,原告與田○○之工程契約在113年8月4日才簽立,田○○也不認識H君,H君與第三人前來評估是否承攬工程乙情,並提出與田○○簽立契約為憑(卷第39頁)。然系爭工程工地1樓及2至5樓均有原告承攬工作之範圍,原告在113年3月20日已進場,113年8月2日H君在該處從事工作經查獲等節均如前述。是以原告進場後已處於得管理施工範圍之狀態,不論H君是否為田○○僱傭之人員
,或與第三人前來評估之人員,原告均對進出者負有管理查核之權限及義務。原告人員謝○○稱:原告派我在現場管理
,我有在就會查核工作人員身分,不在就無法查等語(原處分卷第43頁);H君則稱:沒有檢查身分等語(原處分卷第55頁)。可見原告身為場所管理人未落實查核進出人員身分,對於非法容留H君從事工作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則被告認原告有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H君從事工作之違章行為,
洵屬
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最低罰鍰15萬元,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楊詠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