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孟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林福山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同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
被告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本院卷第47頁),處罰主文為「處罰新臺幣90000元整」,
核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據同法第3之1條規定所謂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24條第1款則規定:經
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
撤銷之上開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為被告,而交通部公路局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故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未合,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李音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