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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簡字第 27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路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孟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林福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同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被告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本院卷第47頁),處罰主文為「處罰新臺幣90000元整」,核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據同法第3之1條規定所謂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24條第1款則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撤銷之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為被告,而交通部公路局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故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未合,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