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謝清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楊忠訓
上列
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農訴字第1130721581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高雄市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於民國113年2月7日接獲民眾
陳情,遂於同年2月8日派員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廠區(下稱
系爭地點)勘查,發現原告繫繩飼養6犬隻(下稱系爭犬隻),經查詢農業部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與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防檢署)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資訊管理系統,查無原告有為系爭犬隻辦理寵物登記及注射狂犬病疫苗之紀錄。動保處
爰於113年5月28日以高市動保保字第11370458300號函(下稱113年5月28日函)
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6月4日提出書面陳述,
嗣被告審酌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未依規定為系爭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2款規定,於113年7月8日以高市府動保字第11370583901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農業部於113年11月7日以農訴字第1130721581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所屬動保處對飼主定義疏誤,用法粗造,任意羅織原告於法規為當事人,被告發函應以動物所有人為對象,對原告發函為無效之函文。原告承租系爭地點作為工作區域,附近為稻田、土地空曠,有網路監視設備,無飼養犬隻之必要,搬來時即存有流浪犬,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致電動保處申請處置流浪犬,於同年9月22日上午9時9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均有向動保處請求協助處理流浪犬。動保處於同年9月23日派員到現場,僅勸說將流浪犬趕走,
惟流浪犬經驅趕後又來,原告無法管領,經對面鄰居協助提供狗鍊讓系爭犬隻在廢貨車下有棲息場所,提供水、狗糧,以防其亂竄,有何違法之行事可處。
⒉為防犬隻繁殖,經動保協會協助結紮,避免影響周邊鄰居安寧,已盡最大能力注意。流浪犬責任歸屬於市政府動保處,原告先前通報,被告卻行政
不作為,推諉責任、行政怠惰,如今卻要
懲處原告,令人無法信服。被告應先釐清動物所有權人,原告並非飼主,亦非管理人。原告月領老年年金約5千元,每月供應流浪犬伙食飼料約3千元,被告裁處為不公不義,被告行政不作為在先,其所為行政裁處違法等語。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動保處依民眾陳情,於113年2月8日派員至系爭地點現勘,發現原告將系爭犬隻繫繩於系爭地點之廢棄貨車下,並為系爭犬隻提供水及食物,且查無原告為系爭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之紀錄,足認原告管領餵養系爭犬隻,為系爭犬隻之管理人,卻未依規定為系爭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依同條例第45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犬隻為流浪犬,並於111年9月20日、同年9月22日、同年9月23日向動保處申請處置流浪犬
云云。
惟查動保處曾於111年9月20日會同原告在系爭地點驅趕2隻流浪犬,於111年9月23日未見原告所述1黑1黃之流浪犬在系爭地點外流竄,但於系爭地點見原告飼養約4、5隻犬隻,均有鍊繩管理,況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
自承其讓系爭犬隻在廢貨車下有棲息場所,提供水及狗糧引誘,以防亂竄,並已全面施行結紮手術等語,顯見原告有管領飼養系爭犬隻之事實,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所稱之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即負有為系爭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之義務。然原告未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112年12月21日公告為系爭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其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自難卸免應受之行政處罰責任。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亦不足採,
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無
違誤,應予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業經
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
陳述意見書、原處分、
送達證書、訴願決定、111年9月20日高雄市動物保護處流浪動物通報個案、111年9月22日高雄市動物保護處流浪動物通報個案、通聯記錄查詢系統、高雄市政府112年12月21日高市府動保字第11270987501號公告、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高雄市動物保護處案件處理二聯單、系爭犬隻照片、高雄市政府動保處113年5月28日高市動保保字第11370458300號函、
送達證書、防檢署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
可稽,應
堪認定。
⒈動物保護法
第3條第1款、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⑴第6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動物傳染病,由中央
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害之嚴重性,分為甲、乙、丙三類公告之。
⑵第13條第1項、第5項:(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時,得委託執業獸醫師施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第5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1項及第2項措施10日前,將施行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動物種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但因緊急情況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
⑶第4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之: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13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或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施行防治措施之指示。
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2月10日農防字第1011472236號公告狂犬病為乙類疾病。
⒋被告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高市府動保字第11270987501號「辦理本市113年度犬、貓及人工飼養陸生食肉目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工作」公告規定:凡出生滿3個月齡以上之犬貓及注射狂犬病疫苗將屆滿1年效期或逾1年以上之犬貓、食肉目動物、由國外進口之犬貓及鰭腳亞目外之食肉目動物,均應接受該項預防注射。本市飼養犬、貓及其他人工飼養之陸生食肉目動物(鰭腳亞目除外)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年度內替所飼養動物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如有拒絕或未依規定辦理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2款規定處罰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㈢經查,被告所屬動保處於113年2月8日派員至原告所承租管理之系爭地點稽查,發現原告將系爭犬隻繫繩於系爭地點之廢棄貨車下,為系爭犬隻提供水及食物乙節,
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13、132頁),並有現勘稽查照片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認原告有實際管領並飼養系爭犬隻之事實,經核為系爭犬隻之管理人,依
前開112年12月21日公告即負有為系爭犬隻完成狂犬病疫苗注射之義務。復查無原告替系爭犬隻完成施打狂犬病疫苗之紀錄,此有防檢署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
可參(訴願卷第35頁)。原告既為系爭犬隻之管理人,卻拒絕為系爭犬隻完成施打狂犬病疫苗,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1項及前開112年12月21日公告規定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告縱無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被告依同條例第45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犬隻為流浪犬,並於111年9月20日、同年9月22日、同年9月23日向動保處申請處置流浪犬,然經趕走又來,原告給予系爭犬隻棲息場所,並提供水及狗糧,以防其亂竄云云。惟依被告所屬動保處於113年2月8日派員至系爭地點進行稽查,發現原告將系爭犬隻繫繩於系爭地點之廢棄貨車下,並提供系爭犬隻水及食物
等情,業如前述,原告既將系爭犬隻納入其實際管領飼養,則原告於實際管領同時,即為系爭犬隻之管理人,從而原告即負有替系爭犬隻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將系爭犬隻先前無管理人之狀態與
嗣後經原告實際管領飼養之狀態加以混淆,其主張自屬無理由,不足採認。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有誤解,自不可採。是被告以原告
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規定之事實,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罰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3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爰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蔡牧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