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字第34號
原 告 李○○
被 告 臺南市歸仁區公所
代 表 人 朱雅宏
訴訟代理人 康爾恆
王春蓮
上列
當事人間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13年12月9日府法濟字第1132484105號駁回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2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家庭暴力受害者身分,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下稱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申請子女生活津貼,經被告核准113年3月起至12月每月新臺幣(下同)2,747元。
嗣被告在113年5月22日至原告住家進行關懷時,遇原告前配偶A04在原告住家,並有鄰里提及原告前配偶A04經常出入原告住家之情形,因此有臺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8款情事,被告遂以113年5月31日所社字第1130414153號函通知原告自113年6月起
註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資格(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3年12月9日府法濟字第1132484105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依作業要點作成原處分,訴訟前未提出扶助條例第5條也可以作為停止給付之依據,即便被告是補正,也不生效力。
2.作業要點未明示其授權依據,屬於
行政規則,非
法規命令,不生對外規範效力,其第9點第8款是增加扶助條例所無之限制,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縱認作業要點是法規命令,也逾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範圍,違反授權
明確性原則。扶助條例第5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共3款應停止扶助並追回已領取補助之特定事由,未授權
主管機關得在該條項之3款事由以外另行創設停止扶助之其他事由。又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在95年4月25日修正時已刪除家庭暴力受害之經濟條件限制。在扶助條例第7條第4款也只有授權主管機關在申請延長補助
期間,因生活明顯改善停止津貼,原告非申請延長補助。
3.原告前配偶A04只是在原告生病或住院期間至住處探視或接送子女,順便代收信件,並未同住;訪談時原告也如此表示,訪談紀錄記載與實際情況有出入,也未讓原告確認簽名
,不能證明有同住事實,至於鄰居不知道是誰,鄰居不可能一直關注原告家中狀態,不能證明有同住或共同生活之事實
。原告在申請時無從預見被告主觀認為所謂共同生活是協助照顧小孩,且原告前配偶A04本就有探視小孩的權利,原告無權也不可能為了申請津貼拒絕原告前配偶A04探視小孩。
㈡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9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依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申請,應符合扶助條例第12條之1規定,原告因兩願離婚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非依保護令取得,故須符合扶助條例第12條之1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之要件,被告以
切結書為此審查,但原告在切結書上勾選未與前配偶A04共同生活,實際上卻同住也共同生活,因此原告有作業要點第9點第8款之情形
,也有扶助條例第5條第2項第1款提供不實資料及第2款隱匿資料之情事,即提供切結書上勾選未與前配偶A04共同生活之不實資料,隱匿與前配偶A04共同生活之情事,被告據此亦得停止扶助。
2.被告依扶助條例第15條規定,以行政規則方式訂立作業要點
,扶助條例第12條之1對於家庭暴力受害者之申請也有規範
,作業要點協助認定事實,未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及限制。被告停止扶助理由為作業要點第9點第8款,並有扶助條例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事由,因生活明顯改善停止,也非申請延長補助,與扶助條例第7條無關。
3.原告持保護令申請時主張未與前配偶A04同住,但訪視時前配偶A04在家,原告面談時也自陳前配偶A04住在3樓共同分擔水電費,鄰居也表示不知道原告離婚,原告前配偶A04甚至幫忙原告收信及領取補助,日常均見相互扶持照應之共同生活狀態,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內容有臺南市兒童少年及特殊境遇家庭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卷第73頁)、113年度臺南市歸仁區申請調查表(卷第75頁)、戶口名簿(卷第8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卷第85頁)、切結書(卷第87至8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卷第15至23頁)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⑴第159條:本法
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
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⑵第160條第2項: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2.扶助條例:
⑴第1條: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
,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⑵第4條第1項第3款: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2.5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家庭暴力受害。
⑶第5條第2項:依本條例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停止其家庭扶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資料。二、隱匿或拒絕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
⑷第7條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
,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⑸第12條之1:符合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以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為限。
⑹第15條: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3.作業要點:
⑴第1點: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⑵第4點: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家庭暴力受害者,指最近1年內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或政府機關社工員專案評估認定為家庭暴力受害者。
⑶第9點第1、2、3、8款: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家庭扶助,並由區公所依法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資料。(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區公所要求之資料。(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八
)離婚後仍與前配偶設同一戶籍或共同居住。
4.民法:
⑴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⑵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㈡被告以扶助條例第5條第2項第1、2款追補理由,並無不當:
處分作成後,基於訴訟程序經濟原則,在維持
行政處分同一性不變,屬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於訴訟中補充或更換事實上或法律上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8 號、111年度上字第850號、113年度上字第425號判決
可資參照)。原處分記載
略以原告離婚後仍有與前配偶A04共同居住之事實,
爰依作業要點第9條第8款自113年6月起註銷扶助資格等語(卷第15頁)。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補充因原告與前配偶A04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與切結書記載不符,不符合扶助條例第12條之1規定,有扶助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依此規定亦得註銷扶助資格,據此為理由追補等語(卷第249頁)。審酌均係涉及原告有無與前配偶A04共同居住、共同生活之基礎事實,據此為法律上理由追補,且
法律效果均係停止受扶助資格,原處分之同一性不變,復無礙訴訟上
攻擊防禦方法,依前引意旨,被告追補扶助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為處分理由,應無不當。
㈢原告未與前配偶A04「共同居住」:
1.扶助條例第15條將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
、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授權由各該主管機關制定。被告為辦理扶助條例申請案件,另制定作業要點,此見作業要點第1點甚明。
是以作業要點係為使下級機關對扶助條例申請審查內容及相關細節性、技術性等事項有一致可資依循之規定,爰經簽署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有政府公報資訊網
可參(卷第145頁)。作業要點第9點雖係對停止扶助並追回補助為規範,
惟扶助條例第12條之1已明文規定依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申請子女生活津貼
,以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為限。獨立扶養子女
與否,涉及有無經濟上資源或同住家屬日常生活之協助等,是以被告稱係以有無同住之切結書作為審查是否獨立扶養等語(卷第135頁
),尚屬合理適當,且未逾扶助條例第15條將審核基準、程序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規定。則倘有作業要點第9點第8款與前配偶共同居住之情事,自不符合扶助條例第12條之1,不得依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申請子女生活津貼之要件。惟被告業經審查已核准申請,爾後欲停止並追回補助,仍應視原告與前配偶A04共同居住與否之資訊是否為不實陳述或有隱匿之情事。
2.被告認原告與前配偶A04共同居住於原告住家(卷第59、133頁),並提出112年5月22日、112年5月24日、113年5月22日、113年5月24日、113年6月12日家戶訪問記錄表為證(外放卷證全卷)。經查:
⑴112年5月22日、112年5月24日家戶訪問記錄表記載略以:11
2年5月22日訪視時1樓和室有1名年輕男性躲在角落,原告沒有說明是前配偶A04或朋友,只說「他等一下就回去了」
;原告自述前配偶A04住在○○區;112年5月24日訪視時
,小孩表示媽媽去工作不在家,是爸爸跟自己在家;對面鄰居對於原告已離婚表示很驚訝,完全不知情,平常是同住同進同出。總結則為原告與前配偶A04同住,共同扶養小孩等語(外放卷證第19至23頁)。惟112年5月22日、112年5月24日距離原告113年2月16日申請已距半年之久,尚難證明原告依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申請補助或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原告與前配偶A04之居住狀況。且
上開家戶訪問記錄表先記載「原告自述前配偶A04住在○○區」,爾後又以原告與其前配偶A04共同居住為總結,
顯有矛盾。而上開日期至原告住家家訪之被告人員即證人A02證稱:因為原告低收入戶案件被取消提
申復,因此去訪視;原告表示只有自己跟小孩居住等語(卷第256頁),故難以上開112年5月22日、112年5月24日總結之記載,遽認原告有與前配偶A04有共同居住在原告住家之事實。
⑵113年5月22日家戶訪問記錄表記載原告在113年5月21日晚間傳訊息表示之前有自殺行為等節,基於擔憂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進行訪視,訪視時原告及其前配偶A04均在屋內,約定下次訪視時間在113年5月24日等語(外放卷證第6至8頁)。113年5月24日家戶訪問記錄表記載原告前配偶A04於訪談期間突然走進客廳,原告表示前配偶A04目前住3樓,會負擔水電費,原告則會幫忙買前配偶餐食等語(
外放卷證第10至11頁);113年6月12日家戶訪問記錄表記載原告不經意表示前配偶A04住3樓,會負擔水電費等語(
外放卷證第14頁)。然113年5月22日、24日均至原告住家訪視之里幹事A01到庭證稱:113年5月24日確實有看到原告前配偶A04走到客廳,當時為什麼談到原告前配偶A04住在3樓的
緣由已經忘記,原告說法是一直沒有與前配偶A04同住;鄰居很意外原告離婚(卷第261頁);113年5月24日至原告住家訪視之社工邱○證述:我是從113年1月9日因家暴案件開始接案,與原告接觸很多次,大部分電訪;原告說如果住院或身體不好時,需要前配偶A04來照顧小孩,等身體狀況好了,前配偶A04就會回去○○區;113年5月24日與證人A01一同前往,有看到前配偶A04在家,是否同住不確定;我有印象是原告曾說過前配偶A04如果暫住的話,是在3樓(卷第263、264頁)。足徵至原告住家訪視之證人A01、邱○證詞均表示原告訪談時自陳未與前配偶A04同住,或前配偶A04暫時性住在原告住家,故難以上開家戶訪問記錄表記載,遽認原告與前配偶A04長期持續共同居住在原告住家。
⑶證人A01、邱○在113年5月24日至原告住家訪視時,固見原告前配偶A04在原告住家內,惟數日前即113年5月21日晚間原告方傳訊息表示自殺乙情,有113年5月22日家戶訪問記錄表記載可參(外放卷證第6頁),113年5月24日訪視後續處理情形則轉介兒童社工關心小孩狀況(外放卷證第11頁
)。客觀上足見原告該段區間身心狀態不甚穩定,與其未成年子女自有受關懷照顧之需要。是以原告前配偶即證人A04到庭證述:離婚後沒有住一起,我住○○區;原告有憂鬱症,我有時會去探望原告,如果比較累會在3樓睡一下,在3樓休息次數不會很頻繁;離婚後我如果在附近就會去看小孩
;離婚後有時候週六會過夜,因為週日我會載小孩回○○區等語(卷第252、253頁),核與證人邱○稱原告前配偶A04會暫住3樓之
證言勾稽大致相符。再者,基於往日情誼及未成年子女父親之身分,原告前配偶A04給予原告協助並偶有暫住原告住處之行為,自屬常情;因此113年5月24日、113年6月12日家戶訪視記錄前配偶住在3樓之記載,應係原告前配偶A04於原告情緒不穩定期間,為便於關懷照顧原告及
渠等未成年子女而短暫居住,
難謂原告前配偶A04有以原告住處為永久繼續生活場域之住所之意,自非屬共同居住。
⑷113年5月24日家戶訪問記錄表固記載原告表示前配偶A04會負擔 水電費,原告會幫忙買餐食等語(外放卷證第11頁
);113年6月12日訪視記錄亦記載原告表示前配偶A04會負擔水電費等語(外放卷證第14頁);原告前配偶A04曾在113年2月27日、113年7月31日代收送達至原告住處之郵件
,有投遞紀要
可佐(訴願卷第33頁、外放卷證第26、28頁)
,及代原告領取在原處分作成後之113年7月4日、114年3月5日、114年4月8日身心障礙補助,有存根為憑(卷第159頁)
。原告亦與前配偶A04同至永康區家扶中心領取物資,有截圖數張可參(卷第155頁)。復經證人A02證稱:截圖中女子為原告;證人A01證述:從截圖中女子身型及髮型判斷是原告;證人邱○則稱截圖中女子蠻像原告等語(卷第257、262、265頁),
堪認原告確曾在原處分作成後與前配偶A04一同前往家扶中心。然原告前配偶A04證稱:原告住處水電瓦斯雜費我會分擔一半,原告如果沒有錢會跟我說,我會負擔一半等語(卷第253頁)。原告前配偶A04既會考量原告身心狀況不佳為照看未成年子女而短暫居住原告住處,或前往探視等,期間代收信件、代為領取補助,或陪同前往領取物資,要與一般交好且往來密切之非同住親友無異。況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復有未成年子女居住在原告住處,原告前配偶A04偶有支付水電費之行為,均屬常情。另婚姻關係存續與否實屬個人資訊,鄰居亦非全日無間斷觀察原告住家出入情形,即便經常看見原告前配偶出入,也難以直接證明原告前配偶有長久居住之事實,故客觀上難認原告前配偶有共同居住之情事。
⑸又審酌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8月20日南家防字第1141184850號函檢送之個案紀錄(下稱個案紀錄)
,可見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期間數次紀錄均記載原告與前配偶A04未同住,原告住院治療需前配偶A04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仍有互動,及原告前配偶A04常有到原告家中騷擾或藉故探視未成年子女而發生衝突,與前配偶A04之爭執來自於原告需要人手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但前配偶A04無意願乙情,暨曾有
訴外人至原告住家提議交往並過夜之情事等節(卷第189至218頁)。顯見原告與其前配偶A04曾因探視未成年子女發生爭執,倘原告與前配偶A04同住,日常均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要無為探視發生爭執之可能。故原告前配偶A04應係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偶爾暫住原告住家,難認屬於共同居住。
3.綜上,從證人A02、A01、邱○之證言,要難認上開家戶訪問記錄表之記載確已詳實記載原告陳述之真意。代收信件乙情也無法排除係原告前配偶A04暫時至原告住家探視未成年子女或暫住期間所為;代領物資或補助均與共同居住原告住家無直接聯繫。原告前配偶A04因故至原告住家暫住,要屬暫時偶發性為之。扶養未成年子女,無論經濟上或日常生活照顧上,均具有長久繼續無法間斷之性質,即便原告前配偶A04經常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亦與持續長期之共同居住有別。故從被告提出之相關事證,尚難謂原告與前配偶A04有共同居住在原告住家之情事。
㈣原告於切結書勾選未與前配偶「共同生活」,與扶助條例第5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未合:
1.扶助條例第5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提供不實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而得停止並追回補助。此
乃積極或消極提供虛罔資訊,意圖使主管機關無法知曉全貌作出有效判斷,復佐以同條項第3款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者得停止並追回補助,亦係以詐術或不當方式,意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是從扶助條例第5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行為
態樣,及以第3款作為概括規定之脈絡以觀,扶助條例第5條第2項在對於誘使主管機關就實際情況為相反之事實認定,進而核准本不應准許補助之決定
為規範,性質上應屬於故意行為。
2.被告認原告於申請時勾選未與前配偶A04共同生活之切結書內容不實(卷第293、294頁);復表示共同生活係指相互扶持及互相照顧,共同生活就不是獨自扶養等語(卷第295
、296頁)。審酌切結書中「☐是,確實未與前配偶或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或生母同戶籍或共同生活。☐否」係位於「本人及戶內列計人口」之欄位下方(卷第87頁),其中共同生活與同戶籍併列,可見切結書將共同生活與同一戶歸認為相似概念,未再對前配偶或非婚生子女生父或生母有無支付扶養費、照顧扶持等相關情事為調查詢問。是此部分所稱之共同生活,應係指雖為不同戶籍,但有同財共居之事實,同為戶內計列人口者,並未包含未同住但有支付扶養費或給予照顧扶持等相關情事。又「共同居住」、「共同生活」之用詞非完全相同,前者著重於居住事實,為長期共同住在同一處所;後者為著重於生活。是以,居住與生活之差異應在於有無日常生活交疊或互動。倘以永久生活為目的同財共居,並構成家庭或類似的居住單元,應屬於共同生活,而共同居住乃屬構成共同生活要素之一,倘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僅係經常往來,要與頻繁互動且良好之通常親友或鄰居無異,難謂有共同生活之情事。故所謂共同生活,應係以共同居住為基礎,持續於日常生活相互照應同財共居者。
3.原告與前配偶A04未共同居住在原告住家乙節,詳如前述
。即便原告前配偶A04經常至原告住家照顧未成年子女,此亦係其身為人父應盡義務,自不能在欠缺共同居住之基礎事實前提下,驟認凡有相互關懷照顧者均屬於共同生活;比擬未同住但往來頻繁之成年子女與年邁父母間之照拂陪伴,
倘定義為共同生活,顯與一般社會通念常情相悖。故不能將未共同居住之原告前配偶A04,對原告及渠等未成年子女之照應行為,率認屬於共同生活。再者,扶助條例子女生活津貼係對符合申請資格者為經濟上之補助。原告前配偶A04證稱:扶養費有錢就會給原告,沒有錢就沒有給,113年期間偶爾給而已等語(卷第253頁)。個案紀錄之113年2月20日記載:約定每月10,000元生活費,前配偶A04皆未提供等語(卷第208頁)。113年5月24日家戶訪問記錄表記載
:前配偶A04目前有居服員工作,方能履行1個月贍養費部分,若多要錢前配偶A04會擺臉色(外放卷證第11頁)
。是從前配偶A04之證言,與上開個案紀錄、家戶訪問記錄表內容相互勾稽,足徵前配偶A04未依約按月給付原告金錢。
4.另原告固在切結書上勾選獨立扶養,惟另一選項為共同監護(卷第87頁),原告與前配偶A04協議由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而非共同行使,此見戶籍謄本甚明(卷第81頁),顯非共同監護。再從切結書全文,均未見被告就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顧及所需費用支出等相關事宜為問詢,原告自無從預見或得知應將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諸多細節提供予被告審酌。再從客觀事證亦難認原告申請時,有依協議從前配偶A04處按月收取1萬元,此有個案紀錄113年2月20日記載
可稽(卷第208頁)。準此,原告勾選獨立扶養,難謂屬於扶助條例第5條第2項第1、2款提供不實資料、隱匿資料之行為。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至12月子女生活津貼及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未與前配偶A04「共同居住」,亦無扶助條例第5條第2項第1、2款之情事,均如前述。則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告自113年6月起家庭扶助資格,容有
違誤。被告應依原
核定給付原告113年6月起至12月,按月給付2,747元子女生活津貼,被告就此金額亦不爭執(卷第292頁)。惟因違誤之原處分至今遲未給付,屬於可歸責被告之金錢給付遲延事由,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給付利息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憑。
六、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註銷原告自113年6月起家庭扶助資格
,容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不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給付19,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卷第2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