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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簡字第 6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原      告  承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顏淑華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
            工處     

代  表  人  黃啟祥 
訴訟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309號政府採購法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111-112年度廠區施工供電及電氣雜項安裝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11年3月10日開標,計有原告、上合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合公司)與憲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憲旺公司)等三家廠商投標,開標時被告發現投標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遂宣布廢標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作成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起訴書(下稱系爭刑事起訴書),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依系爭刑事起訴書所載內容,認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情形,以113年9月2日南施字第113810915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2條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113年9月20日南施字第1133631129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認定而駁回異議。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亦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4年1月3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系爭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又憲旺公司因系爭採購案經被告以113年12月25日南施字第1138167555號函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經憲旺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憲旺公司案)。因原告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之有無,與憲旺公司案之事實牽涉、證據共通,且經原告於115年7月8日本件言詞辯論時陳明於憲旺公司案確定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亦表示無意見等語,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309號政府採購法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