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字第1064號
原 告 謝俊志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表明「被告及其
代表人」,亦未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7月27日送達原告
住所地址,並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簽收,有
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25頁)在卷
可證,原告雖於115年7月30日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未補正
上開起訴狀之欠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27頁)等件為憑,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起訴狀所陳因社區管理室信件收發流程導致信函延誤,致遲誤前案(即本院高等庭115年度交抗字第3號)之補正程序
云云;經查,前案業經本院高等庭以115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
抗告而告確定,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行爭執前案之信函送達程序,亦
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