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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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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交字第 10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王毅淵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5年01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01月16日08時07分許行經○○市○○區○○路與○○街口時,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115年01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舉發警員未告知原告可漱口,亦未等待15分鐘後再行檢測,其檢測之流程顯已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其檢測結果自不能成為原處分裁決之依據,舉發單位未詳實錄音錄影。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將嚴重妨礙原告日常生活工作,且原告素行良好並非酒駕慣犯,被告之手段與行政目的之間有失均衡,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停於路口轉角紅線處故舉發警員予以攔查,原告自述前晚飲用啤酒約4、5罐,已告知酒測相關程序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每公升0.19毫克,盤查及實施酒測過程均有錄影為證。原告飲酒結束距攔查時超過9小時,顯已超過15分鐘,無需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之必要。吊扣駕照24個月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如下:
 1.檔名盤查:
 ⑴08:05:36系爭車輛停於○○街與○○路口轉角紅線處劃設紅線處。
 ⑵08:05:44警告知原告車子違停在紅線。
 ⑶08:06:18警請原告對酒測棒吹氣。
 ⑷08:06:25酒測棒閃紅。
 2.檔名告知警方昨日飲酒及酒測畫面:
 ⑴08:07:19原告:昨天有喝沒錯。
 ⑵08:07:48
  警:我們做個酒測。
  原告:好。
  警:酒測0.17可以離開,0.18到0.24交車,0.25以上公共危險。
 ⑶08:08:18
  原告:為何一定要給我做酒測,我昨晚喝的。
  警:晚喝多少?
  原告:4罐啤酒,到5罐。
  警:喝到何時結束?
  原告:11點,之後就沒再喝。
 ⑷08:09:20原告實施酒測,測試結果每公升0.19毫克。
 ㈢由採證影片可見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停車,警員見狀攔查,係依其職務值勤經驗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恐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違誤。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係規定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意即擇一即符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當程序。原告於上開採證影片酒測程序中未要求漱口,且自陳飲酒完畢時間為前日晚間11時,顯已逾結束飲酒時間15分鐘,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該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違規時間尚在有效期間內(卷第57頁),該檢測結果予採信。故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堪予採認。
 ㈣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